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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中工伤认定的范畴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6日|分类:工伤赔偿 |614人看过


违法转包中工伤认定的范畴
摘要:违法转包工伤应如何认定。
以案说法
  2014年X日,用人单位与A签订《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将XX市XX区XX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A,并由A负责具体工作安排。2014年X月XX日,A用B、C等人到工地安装搬运电梯。2014年XX日上午6时许,C搭乘B的摩托车从XX区XX镇前往单位工地(XX小区)上班途中,于XX区XX镇XXX省道XX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XX市X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属B操作不当所致,C无责任。2014年XX日年C之女D向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于2014年XX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XX日作出X人社险认决字XX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C属因工受伤(死亡)。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中请,该局于2015年XX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用人单位于2015年XX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将电梯安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A,A再雇用C进行电梯安装具体工作;且C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综上,用人单位应对C的死亡后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XXX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人社险认决字(2014)第XX号用人单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本案此类情形下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事理认为:依照《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该项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确立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该项目的审判要点在于避免劳动关系烦琐纷争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而非为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设置特定范畴。故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予以工伤认定。本案中,区人社局举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将电梯安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A,A再雇用C进行电梯安装具体工作。2014年XX日6时许,C搭乘B驾驶的摩托车前往XX市XX区XX小区工地上班途中,于XX区XX镇XX省道XX公里40米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综上,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涉及对该项的不同理解,如用人单位诉讼理由之即为劳动者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故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违法转包中的工伤认定范畴不应任意缩减,理由如下首先,从字面意义上解读该项。“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承接前文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正因为劳动者从事的工作系该承包业务,才能将用工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联接起来;若劳动者因从事其他业务受伤,则不能由前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系描述劳动者从事工作现状而非固化其受伤的情。
  其次,探究该项的立法本意。《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系对双重劳动关系,连指派、转包和靠关系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四)项针对的是违法转包情形,主要涉及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及劳动者三方利益。在面临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极易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项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确立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该项立法目系出于现实考量,及时给予受伤劳动者以救济。按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终的责任仍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此时追偿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此责任分配正是为减轻劳资双方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负担。故该项中的“因工受伤”应当涵盖《工伤保险条例》中各类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不应局限于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的伤害才能子以工伤认定。
  最后,依据现实境况分析。违法转包中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须以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同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成立的前提。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拟制劳动关系”,这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由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不因此即可将违法转包中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斥在外,更不应局限于“职工”之名而无视其劳动者之实,导致其应有权益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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