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A公司作为乙方(大清包方),被告B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一期),工程地点为XX县城XX宋楼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2、3、5、6、9、10、13#楼及附属商铺、2、4、6#车库及消防水池工程建设。2014年8月XX日,被告A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丁X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一期,具体施工位置以现场划分为准,包含1、5、6、9#车库和2#商业,工程计算标准依据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项目部决算后的建筑面积决算。丁X施工后,经决算,A公司应向丁X支付总工程款为4063060.6元,A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553743元,后于2017年1月XX日还款25万余元,仍欠3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