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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493号 原告A,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因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元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代理人B,被告A及其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期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借款,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以房产担保的意思表示;2、被告房产证一份,据此证明已支付借款,A持有房产证,作为担保;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据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已收到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原告,对证据2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具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 对证据3本次通话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自己提供有利证据而制作的,具体内容只有两三分钟,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没有表达清楚,被告没有认可,从没有承认欠款,原告也称案外人A欠钱,被告回答A没有回话,等A电话,没有说是什么钱,谁欠谁钱, 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的父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的弟弟A给其父说他有熟人可以借钱,但要有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之父就与被告电话联系,要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借钱,被告经考虑后表示同意, 2015年9月11日,被告之弟A带原告去郑州找到被告,在被告的家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A借B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圆),如到期不还,房产归A所有,期限为一年, A2015年9月11日”, 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携带的现金20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之弟A,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 借款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及被告之弟A催要,但二人一直未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了解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借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还与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还,其所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20万元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虽未直接收到该笔借款20万元,但是经其出具借条及同意之后,原告将款交付给了被告之弟A,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将借款给了被告, 依据合XX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A追偿, 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A全费1620元,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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