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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继承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21民初274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1日,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8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春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5504.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0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河南XX公司将其承包的滨河帝城普罗旺世(一期)建设工程分包给河南XX公司,卓泰公司又将包含1#、5#楼在内的主体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的1#号楼主体木工类项目分包给被告, 案外人A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1#号楼屋顶施工中坠落的钢管砸伤,事发时1#号楼只有被告A承包的木工工程在屋顶进行施工,掉落的钢管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钢管由其使用、管理,其应当对承包范围内掉落钢管造成A受伤的损失承担责任, A诉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已经生效,判决原告作为掉落钢管的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审法院向原告A若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不实,原、被告并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2015年4月原告经A介绍找到被告,让被告去XX(一期)工地干活,被告主要从事木工工人的协调沟通、计算面积和要钱工作,工资待遇和其他工人工资一样平均分配,双方也没有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2、结合2016年2月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关于南召县XX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卷宗材料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所打的欠条等材料足以证实XX(一期)建设工程的木工、钢筋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又雇佣被告从事工作;3、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系掉落钢管的管理人、使用人、责任人,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河南XX公司将承建的南召XX帝城项目发包给河南XX公司, 2014年8月30日河南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为XX(一期)工程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范围包含1#、2#、3#、5#楼等及附属商铺、车库, 被告和其他工人共同为被告承包的1#楼主体木工部分施工, 2015年8月29日河南XX公司的技术员A在工作中被1#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A为索赔损失将原告和河南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系1#楼的承包人,掉落的钢管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其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承包范围内坠落钢管造成A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原告赔偿A损失315504.86元,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033元,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96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除在A受伤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滨河帝城普罗旺世(一期)1#楼主体木工类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将1#楼主体木工类项目工程交给被告承包,开工日期2015年1月,竣工日期2015年12月,工程总价款52万元已经全部结清, 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A受伤后的损失315504.86元及案件受理费3016.5元遭据,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XX公司的技术员A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生效的(2017)豫01民终9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对A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原告既非受害人,又不是行使追偿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诉称依据2017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说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称为了不让公司追查其挪用工程款,在原告的欺骗、诱导下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 且本院根据原告与A在(2017)豫01民终963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可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及在2016年8月、10月南召县劳动保障监察员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是其本人找的木工干活, 因此,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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