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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某某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行政诉讼 |4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豫XXXX行初XXX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X,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朱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张XX、朱XX工商登记一案,本院2016年X月XX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X月X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任XX审判员  XX助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六年X月X日

  书记员  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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