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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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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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害纠纷

发布者:耿武杰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5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有南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XXXX帝城项目,将该工程大清包给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项目主体施工分包给被告丁XX。原告接受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担任该项目二次

结构工程负责人(技术人员)。2015年8月29日9时40分,项目工地5#楼二次结构班组人员李某1打电话给原告,让其过去处理二次结构问题。原告与李某1在1#楼和5#楼之间的路上协商问题时,被1#楼屋顶主体施工中掉落的钢管砸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主体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丁XX,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因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屋面掉落钢管导致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9971.4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从被告华普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丁XX,其中包括1、5、6、9号楼的主体结构。原告闫华受伤地点在被告丁XX承包范围内,应由丁春节承担责任。

被告丁XX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期间受伤,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施工中掉落的钢管致使原告受伤,我方不是该钢管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大清包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河帝城.XXXX(一期),工程地点为南召县城郊乡XX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2、3、5、6、9、10、13#楼及附属商铺、2、4、6#车库及消防水池工程建设。原告系被告XX公司在该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

2014年8月30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甲方),被告丁XX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浩创滨河帝城普XX一期,具体施工位置以现场划分为准,工程计算标准依据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按实际项目部决算后的建筑面积决算。被告XX公司提交有《扣除或者补助说明》一份,该份文件记载有承包人为丁XX,楼号为6、9、1、5车库2#商业,单价为160、180,总工程款4063060.6元,下欠55.3743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支单复印件显示被告丁XX于2015年8月17日借支1#楼主体工程款12万元、2015年12月23日借支1#楼东西商铺工程款12万元。

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1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空地上与从事二次结构施工的李某1协商二次结构施工时,被从1号楼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日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72天,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功能锻炼、复查、不适随诊、中医调护。原告共产生住院费144991.32元。庭审中原告称住院费用已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丁XX垫付完毕。经本庭询问,被告XX公司称住院费中有13万多是原告从公司借出来用来看病的,被告丁XX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误工期限为12个月,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90元。

另查明,1、被告丁XX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劳务分包、土建工程施工等。2、就原告与被告卓泰之间的关系,经本庭询问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卓泰公司对原告该陈述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XX身份信息各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支单复印件二份、XX公司通讯录复印件一份;3、李某1、李某2证人证言各一份;4、现场照片四份;5、南召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6、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缴费凭证复印件六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8、暂住证登记凭证、物业居住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房屋转让协议、户口本各一份、闫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扣除或者补助说明一份。

原告提交有收入证明一份,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雇佣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亦未提交完税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四份,因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名字为“闫冬梅”,并非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孙元朋、崔海生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该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包含1号楼、5号楼在内的主体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丁XX,原告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坠落的钢管砸伤。根据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原告受伤地点、原告以及被告XX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被1号楼坠落的钢管砸中导致受伤。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扣除或者补助说明,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丁XX领取工程款的借支单,可以确认被告丁XX系1号楼的承包人,掉落的钢管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故其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其承包范围内坠落的钢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XX辩称其只是作为XX公司的施工班组从事了部分施工,属于XX公司的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卓泰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XX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雇主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XX公司,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15504.86元,应由被告丁春节赔偿给原告,被告卓泰公司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华315504.86元。

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1117元,由被告丁春节、被告河南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汪涛

审判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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