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上诉人的法定地址邮寄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邮件于2013年12月9日由上诉人的员工廖学强签收,即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14日才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至2014年3月1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