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芬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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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康芬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1日|分类:工伤赔偿 |3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上诉人的法定地址邮寄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邮件于2013年12月9日由上诉人的员工廖学强签收,即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14日才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至2014年3月1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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