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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分割

发布者:胡秭丰|时间:2023年08月10日|9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于2022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秭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遥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外人张mou向被告张某支付的65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对剩余49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其中的2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78年3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案外人张mou。2021年1月12日,本案原被告在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mou向本案原、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0元,同年2月23日,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由张mou给付原、被告购房装修补偿款650000元,此款在2021年4月30日前和2022年4月30日前分别给付50000元和600000元。同年4月11日,张mou向被告张某个人账户内转入50000元,2022年4月21日,张mou又向被告张某账户转入600000元,至此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同年5月,原、被告约定将前述钱款中的160000元用于共有房屋的装修。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当时并未对剩余的490000元进行分割。原告李某认为,张mou给付被告张某的650000元购房装修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对此财产用于共有房屋装修后剩余的490000元享有相应份额。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应分割给原告李某的一部分,但被告张某一直不理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在2021年11月11日的离婚协议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生效,双方已明确名下均无债权债务处理,原告李某诉请的债权系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即已经获得的债权且原告李某知晓,原告李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债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就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李某就放弃了案涉债权的分配,本院认为,因案涉债权为大额债权,双方在离婚时应就此进行明确安排,但基于离婚协议书并未能看出原告李某有放弃债权分配的意愿,故被告张某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单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对于该房产的分配已经综合考虑到了案涉债权且原告李某放弃本案所涉债权的分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mou系双方之子,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对财产安排约定为: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号××栋××单元××室××房产权双方各占50%,双方名下均无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曾于2021年1月1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将其子张mou起诉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mou给付张某、李某购房装修补偿款65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余款60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等。张mou分别于2021年4月11日、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张某支付了50000元和6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其中的160000元用于共有房屋的装修,剩余490000元由被告张某留存。原告李某认为债权6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于该款项没有进行处分,故要求依法分割,而被告张某认为双方已经就离婚事宜协商完毕,不存在隐瞒且被告张某已将个人住房的一半分给了原告李某,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对房产予以分割,但未对案涉650000元的债权作出约定,该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通过诉讼确认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已确认共同处分了160000元,对于余款490000元应予以分割,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其中的2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认为已以房产的一半对案涉债权予以了分配且原告李某已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了其他财产及权益,证据不足,对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外人张mou向被告张某支付的650000元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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