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作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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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吕作兴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7年8月30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17)鲁019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8日,根据债权人变更管理人申请,法院作出(2018)鲁0191破1-1号决定书,决定:解除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管理人职务,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为某某公司管理人。

2019年,某某1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王某某、周某某、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农商行天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区法院)立案受理。天桥区法院经审理做出(2019)鲁010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19日,李某与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至2017年1月18日。同日,周某某、王某某与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天桥支行于当日向李某发放了借款,后李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2日,某某1公司与农商行天桥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1公司代替农商行天桥支行成为债权人,并以在《山东工人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向李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天桥区法院认为农商行天桥支行与李某、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某1公司借款200万元;2.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某1公司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照利率5.8‰计算);3.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某1公司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5.8‰上浮50%计算;4.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某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8元,由某某1公司负担5000元,由李某、周某某、王某某负担30418元。该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8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李某未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

在该案的一审审理期间,某某公司曾提交《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替某某公司借款200万元,某某公司承诺其个人没有法律责任,全部由公司承担责任。

在该案的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曾提交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自王某某处获得),用以证明该款项并非用于其个人。济南中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

2020年10月28日,李某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250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50万元。2020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向李某发出(2018)某某破管函字第2005号《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通知因证据不足以确认债权,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2018)鲁0191破1-9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某某公司破产程序。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某与某某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李某向银行贷款后将款项交给某某公司使用,实际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李某借给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二、李某诉请确认的涉案债权有无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贷款到账后,其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某某公司对于收到160万元没有异议,否认收到剩余40万元。李某对于现金支付4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交付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提供了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和银保监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复印件,《说明》显示“2016年1月19日某某公司用李某个人的名字从农商行天桥支行贷款200万元,贷出此款中160万元用于某某公司归还贷款利息”,《意见书》显示“某某能源4228账户有7笔现金存入,合计160万元,第一笔存入之前该账户余额为0元”。对此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比对,李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李某自己在审理中提交《说明》、《意见书》中明确表达了160万元进入某某公司账户用于还款的意思表示,与李某自己的陈述不一致。再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收到李某转账支付160万元的事实。对于李某主张的40万元,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给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李某主张未约定借款期限,某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法院认定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李某因此享有不定期债权。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债务自2018年5月7日到期,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李某于2020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对于某某公司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60万元

吕作兴律师,男,汉族,现任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2004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其律师执业经验丰富,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2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