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鲁非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9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非,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黄某1、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A公司、B公司等关联公司,主要从事债权投资类和股权投资类产品销售业务。2014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股权变更,先后由黄某1、C公司、D公司、韩某(另案处理)控股或实际控制。
期间,A公司陆续在本市浦东新区、徐汇、黄浦、虹口等区和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四川省XX分公司,开设门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采用线下招揽客户、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手段,承诺5%至20%的年化收益率,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和私募基金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8年初至2019年8月,在资不抵债、兑付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黄某1、韩某等人通过虚构项目标的、资金用途等欺骗方式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归还欠款等。
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翁某在先后担任A公司徐汇分公司负责人、产品部负责人、副总裁期间,负责徐汇分公司日常管理及业务运营,产品发行及销售,后全面管理产品部、运营部、财务部等工作,明知公司采用诈骗手段吸收公众钱款,仍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翁某任职期间,非法募集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559.02万元,未兑付金额110,990.3万元;被告人翁某取得税后工资奖金及佣金收入10,245,694.8元。
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先后担任A公司运营部、B公司产品部负责人期间,负责部门日常管理及运营数据统计、产品设计及对接销售端产品部门等工作,明知公司存在未审核项目真实性、募集资金账户由公司财务部控制等情况骗取公众资金,仍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非法募集金额人民币784,502.02万元,未兑付金额139,864.41万元;被告人赵某取得税后工资奖金及佣金收入1,247,1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基金合同、有限合伙份额确认书、付款凭证、钉钉软件审批记录、司法审计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翁某辩解其并未担任A公司副总裁职务,仅是作为运营结算中心主管分管过相关部门。翁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在本案中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高管,没有相关决策权,不决定涉案资金的去向,也没有占有并使用非法集资款项,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翁某系初某,并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翁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赵某系初某、偶犯,并愿意退赔相关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赵某从轻、减轻处罚。
2014年10月,黄某1、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A公司、B公司等关联公司,主要从事债权投资类和股权投资类产品销售业务。2014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股权变更,先后由黄某1、C公司、D公司、韩某(另案处理)控股或实际控制。
期间,A公司陆续在本市浦东新区、徐汇、黄浦、虹口等区和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四川省XX分公司,开设门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采用线下招揽客户、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手段,承诺5%至20%的年化收益率,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和私募基金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018年初至2019年8月,在资不抵债、兑付资金存在缺口的情况下,黄某1、韩某等人通过虚构项目标的、资金用途等欺骗方式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归还欠款等。
被告人翁某于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间,先后担任A公司徐汇分公司负责人、产品部负责人、运营结算中心负责人,负责徐汇分公司日常管理及业务运营,产品发行及销售,后全面管理运营部、财务部等部门工作。在明知公司采用诈骗手段吸收公众钱款的情况下,仍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翁某任职期间,非法募集金额356,559.02万元,未兑付金额110,990.3万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非法募集金额222,803.52万元,未兑付金额104,155.22万元;被告人翁某以税后工资奖金及佣金等名义共非法获利10,245,694.8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先后担任A公司运营部、B公司产品部负责人,负责部门日常管理及运营数据统计、产品设计及对接销售端产品部门等工作,在明知公司存在未审核项目真实性、募集资金账户由公司财务部控制等方式骗取公众资金的情况下,仍参与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非法募集金额784,502.02万元,未兑付金额139,864.41万元;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非法募集金额222,803.52万元,未兑付金额104,155.22万元;被告人赵某以税后工资奖金及佣金等名义共非法获利1,247,156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并在提起公诉前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赵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赵某分别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50万元、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1、任某、韩某、朱某、陆某、丁某、王某1、乐某、窦某、王某2、宣某、黄某2、王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钉钉软件审批记录、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A公司、B公司以及相关关联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通过虚构项目标的、资金用途等欺骗方式,骗取集资资金及被告人翁某、赵某在A公司、B公司等公司的职务及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薛蓓蓓、颜献勇、袁玉华等人的报案笔录,基金合同、有限合伙份额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实A公司通过设立分公司,开设门店,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线下招揽客户、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手段,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并承诺5%至20%的年化收益率,对外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和私募基金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部分金额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翁某、赵某任职期间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金额、未兑付金额以及其个人非法获利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翁某、赵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翁某、赵某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翁某职务、作用的认定,现有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翁某本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翁某先后担任A公司徐汇分公司负责人、产品部负责人、运营结算中心负责人等职务。其虽在担任A公司运营结算中心负责人期间,分管财务部、运营部等多个部门,但考虑到其担任运营结算中心负责人时间较短,亦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翁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公司组织架构中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获取违法所得的情况,对被告人翁某、赵某分别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坦白;被告人赵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赵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相关钱款,以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指控认定的事实,综合本罪定罪标准、本院类案处理及退缴违法所得情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调整。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