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4日23时15分左右,某交警大队夜查酒驾。谭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现前面可能查酒驾,于是驶入附近的加油站内停放,之后走出加油站。
大约半小时后,谭某返回加油站,现场执法的交警要求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41mg/100ml,谭某在检测单上签名,对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
经查,谭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4日被交警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次日,交警大队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谭某不服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谭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超过饮酒标准,构成再次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且谭某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此次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的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某交警大队在执法现场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对谭某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谭某提出未在饮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辩解意见,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饮酒行为系在散步途中发生,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谭某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转自:中国普法公众号
刘爱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