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馨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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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黄馨徵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10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梁XX、刘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74.49元,其中刘XX医疗费4665.18元、误工费6882元、护理费1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167.68元;梁XX医疗费3463.98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4869.88元;刘XX医疗费2891.03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4436.93元;三原告就医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2017年10月2日,梁XX到梁XX家给梁X贺寿,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梁XX被送回家后,三被告故意将三原告殴打致伤,现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梁XX辩称,本人打伤梁XX属实,愿赔偿其医疗费,但并未殴打其他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梁XX有敲诈勒索嫌疑,拒绝给付。

梁X、梁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XX与梁XX系同村同族人,梁X是梁XX的三祖父。2017年10月2日,梁XX到梁XX家给梁X贺寿,双方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梁XX送梁XX回家,梁X随后过来与梁XX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梁XX打伤了梁XX。刘XX和其叫来的刘XX在劝架过程中,与梁XX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梁XX、刘XX被救护车及时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治,花救护车费420元。梁XX被确诊为:1.右手腕部皮肤裂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463.98元,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刘XX被确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6.右侧化脓性中耳炎并鼓膜穿孔。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747.18元,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0月23日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按标准在医保报销后,自负657元。刘XX于2017年10月3日12时入住合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面颊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05.02元,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后,在合水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8.91元。本起纠纷发生后,经蒿咀铺派出所、司法所会同蒿咀铺九站村委会于2017年10月25日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梁XX赔偿梁XX、刘XX、刘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2.7万元履行期限:2017年11月25日前给付1万元,2018年3月2日前给付1.7万元,由梁XX代收;2.本次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在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一律自行承担。协议生效后,梁XX拒绝履行。梁XX、刘XX、刘XX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病人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各3份,证实三原告身份、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2.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证实梁XX、刘XX入院交通费;3.合水县公安局合公(蒿)调解字(2017)15号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证实派出所调解过程及结果。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梁XX对刘XX、刘XX的伤情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抗辩证据,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刘XX、刘XX的其他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XX与梁XX、梁X酒后行为不当引起纠纷,累及刘XX、刘XX,造成梁XX、刘XX、刘XX受伤住院,经当地派出所主持,司法所、村委会及其亲属参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梁XX与梁XX、刘XX、刘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梁XX、刘XX、刘XX因梁XX未按期履行协议,要求重新处理纠纷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梁XX辩称该治安调解协议有敲诈勒索嫌疑,但通过当庭质证认证,证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大于协议赔偿额,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无证据证实梁X、梁XX殴打致伤三原告,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应依法按照治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梁XX赔偿梁XX、刘XX、刘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2.7万元;

二、驳回梁XX、刘XX、刘XX对梁X、梁XX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XX承担60元,梁XX承担14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孙爱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XX

黄馨徵,男,汉族,法学本科学历,现执业于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借款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以及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驰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1
  • 擅长领域: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