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之诉
一、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将认缴的资产按照公司法规定转至公司账户并进而取得股权的一种方式,通常而言,股权取得有两种方式,具体如下:
1.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如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2.继受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东出资有效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务中对出资应注意如下几点:
1.有限责任公司是不允许以劳务出资的;
2.能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等必须能够用货币估价,同时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5.出资人必须对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处分权,若是出资人使用的是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如别人委托出资人代持的车辆),出资人在出资后根据公司法规定将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已经过户至公司的,则若公司是善意的,则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但是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该股权将会被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6.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出资,但出资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了该土地属性的则可以;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按照规定解除权利负担,否则,这两种出资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7.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且评估确定的价额不能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8.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应该实际交付公司使用并且理权属变更手续,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2)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3)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三、股东未全面出资责任
股东不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出资的,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的义务,并且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延伸:
欧菲公司于2008年8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股东为高岩、衡泰公司、西晋公司。后欧菲公司起诉要求高岩补缴出资,一审支持公司诉求,后高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欧菲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师祺、江苏中和智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是欧菲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一,一审起诉状中加盖的欧菲公司印章是虚假的。第二,欧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岩,其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欧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便提起本案诉讼是欧菲公司的真实意思,高岩也无须足额缴纳出资。第一,欧菲公司股东会作出了变更出资时间和注册资本额的决议。第二,高岩向欧菲公司注资80余万元,远高于其他股东。第三,欧菲公司已经陷入僵局,高岩无须再补足出资。3.高岩无须向欧菲公司支付延期缴纳出资的利息。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负有向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的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欧菲公司辩称:1.周师祺为欧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菲公司2011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选举周师祺担任欧菲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根据欧菲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周师祺有权代表欧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欧菲公司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只是没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在欧菲公司内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岩已经不是欧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欧菲公司撤回本案起诉。2.高岩无权擅自挂失和刻制新的公章,欧菲公司的公章现由周师祺掌握,因此不存在一审起诉状中的公章系虚假的情况。3.高岩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欧菲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欧菲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出资与高岩的义务没有关系。4.高岩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欧菲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高岩理应予以赔偿。
欧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高岩返还出资款人民币874500元(按照起诉日2016年11月9日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6.7726计算);2.高岩支付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846370元);3.高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其他诉求判决理由略
关于高岩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岩作为欧菲公司股东,应按时足额履行对欧菲公司的出资义务。高岩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欧菲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欧菲公司有权要求高岩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欧菲公司章程规定,高岩认缴的出资额为15万美元。因高岩于2016年10月27日已按照(2016)苏01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向欧菲公司债权人西晋公司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40500元,现欧菲公司请求高岩缴纳出资款人民币8745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高岩未按期足额出资,致使欧菲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高岩理应予以赔偿。现欧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主张上述未缴纳出资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高岩应向欧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人民币87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欧菲公司要求高岩缴纳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菲公司缴纳出资款人民币874500元,并赔偿欧菲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人民币87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欧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8元,由欧菲公司负担4989元,由高岩负担15299元。
二审裁判理由:
高岩应当足额缴纳出资
1.高岩应补缴出资人民币874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高岩作为欧菲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欧菲公司出资额。根据欧菲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高岩出资额为15万美元。欧菲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还规定:“股东出资时间: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20%,其余部分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清。”在欧菲公司已于2008年8月5日设立的情况下,高岩未缴纳出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欧菲公司有权要求高岩足额缴纳出资。因高岩于2016年10月27日依据另案判决向欧菲公司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140500元,承担部分出资责任,因此,欧菲公司要求高岩缴纳出资款人民币874500元,应予支持。由于高岩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应向欧菲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2.欧菲公司未进行减资
高岩主张,2011年5月9日欧菲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章程关于出资额、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高岩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2011年5月9日欧菲公司股东会并没有明确作出减资决议,亦没有变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额、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欧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在公司资产到达120万元人民币之后,三方对各自投资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并以实际到账投资数为准。”上述决议内容没有明确关于减资的意思,并且也没有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明确意思。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欧菲公司作出决议后,并没有办理法律规定的减资手续,因此不发生减少注册资本的效力,股东仍应当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3.高岩关于欧菲公司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其有权不缴纳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高岩主张,高岩已经向欧菲公司投入到80多万元,而欧菲公司其他股东也未足额缴纳出资,高岩有权不向欧菲公司补缴出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除履行另案判决向欧菲公司债权人支付人民币140500元外,高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向欧菲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汇入款项,因此不能认定高岩还缴纳了出资。其次,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高岩关于其他股东未缴清出资,其有权拒绝补缴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岩关于欧菲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其不应补缴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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