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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慧亲办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支付我方全部诉求

发布者:李文慧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1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军,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青,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6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诉被告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085元,判令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贵F1××××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088公里+5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EH××××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湘EH××××小型客车受损后的修复价值为25885元,另外,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后经查实,被告王*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王*驾车未按规定安全距离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作为全责方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F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在维修受损的湘EH××××号车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参与拆检,确认受损不见,维修清单金额明显过高,且换件费用不合理,车辆受损照片来看,湘EH××××号车受损部位系左前方及左后方,该车右后叶子板在事故中并未受损,但被答辩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确更换右后叶子板(金额1450元),该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该两笔费用,同时答辩人申请向法院对被答辩人车辆维修费申请鉴定,请求法院查明被告王*是否有支付被答辩人维修费,若有,应当扣减。答辩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22年6月2日13时20分,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东往西1088Km+5m处,王*驾驶贵F1××××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军驾驶湘EH××××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

二、被告王*系贵F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湘潭高新区**机动车施救站对事故车辆牌号为湘EH××××小型轿车进行了施救服务,并开具了施救费1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中心对湘EH××××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修理费2588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关于湘EH××××小型轿车维修价格的认定。原告提供了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维修费的实际支付情况。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申请对湘EH××××小型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抽签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湖南锦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湘EH××××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为18712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评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湘EH××××小型轿车维修价格的依据。

综上,对于原告张*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拖车费1200元;2、车辆维修损失18712元。以上损失共计19912元。对于原告张*军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军赔偿19912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王*负担176元,由原告张*军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法院。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李文慧,19967292294,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耕民商事、婚姻家庭领域,擅长办理各类合同、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潭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320********7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