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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造成八级伤残,终身残疾,公司赔偿 近30万

发布者:刘永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1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顺,男,1949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顺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081元(含后期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65228元、护理费3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1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共计人民币410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于2009年7月在隆回县设立了一家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即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雨山烟叶收购站(以下简称雨山烟叶收购站)。该分支机构自成立时起就一直雇请原告做工,安排原告从事装卸材料、上下肥料、装烟、拖烟、转仓、搞卫生等工作。2021年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雨山烟叶收购站安排原告罗*顺等三人装卸肥料,原告等三人搭乘运送肥料的车辆去卸肥料清点数目的途中,搭乘车辆发生事故翻入道路下的农田中,造成原告等搭乘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随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隆回县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髋臼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2021年4月6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花费了医疗费124081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1、罗*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3、取内固定物及后续治疗医药费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可被告至今既没有对原告进行慰问,更没有支付分文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明显于法于理于情不符;现原告因本次受伤,不但在身体上造成了重大伤害,变成了终身残疾,更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一直不理不睬。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受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雇佣跟车前往易*军处,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经过如下:2021年3月13日,易*军来到**站购买肥料,货车是易*军叫来的,货车司机叫文某顺。易*军与**站达成一致(也是惯例),**站只负责将肥料装上货车,此后的运输、卸货均由易*军自己负责。罗*顺等人负责将肥料装上货车,装货费用为1元/包。在装车过程中,易*军提出少了八包肥料,于是经过双方协商,**站的工作人员李*芸要求易*军多数八包的钱,并决定自己去点数,如果确实少发了八包,就退八包的钱给易*军;如果没少发,则不退钱。李*芸没有指派原告等三人跟车前往核数。原告称李*芸指派他们跟车前往核数,有几大不合常理之处:1、易*军已经支付了108包肥料的费用,如果只发了100包,只需要退钱就可以;如果确实发了108包,也无需将8包肥料运回,因为这属于易*军的过错,应由易*军承担责任,且运回的运费和人力成本不划算。2、如果按易*军在调查笔录中说的,他已经安排了人卸货,则李*芸自己过去核数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叫上三个搬运工随车过去,因为核数非常简单,只需要一个人即可。3、发货是多是少,是李*芸等工作人员的事情,与原告等三名搬运工没关系,且原告等三人核数也不符合工作流程。4、根据**站卖肥料的交易习惯,只负责装货上车,公司做账也只能做装货1元/包的费用,原告等三人外出必然产生费用,而**站没有承诺原告等三人任何费用,难道原告等三人免费跟车前往吗?加之,李*芸听到罗*顺在讲,帮别人卸货也是1.2元一包,帮他(指易*军)卸货也是1.2元一包,去帮他卸一下算了。因此,在**站没有指派原告等三人跟车前去核数的情况下,原告等三人跟车前往应是受易*军的邀请前去卸货。综上,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按1元/包装货上车的雇佣关系,原告将肥料装上车后,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雇佣关系已结束,原告在跟车途中发生事故时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1、医药费应以医药费票据原件所载金额为准。没有原件的不能认定。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21年11月,其时原告已满72周岁,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1698×8×0.2=66716.8元。3、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原件)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30000元过高,请法院依据司法惯例酌情降低。综上所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要求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顺一直居住在隆回县。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2009年7月被告在湖南省隆回县设立了一家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即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雨山烟叶收购站(以下简称雨山烟叶收购站)。该分支机构成立后,雇请了原告等周围老百姓从事临时性事务,安排原告从事装卸材料、上下肥料、装烟、拖烟、转仓、搞卫生等工作。2021年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雨山烟叶收购站安排原告罗*顺等三人装肥料上车,装车费用为1元/包,原告等三人在装车后搭乘运送肥料的车辆去卸肥料清点数目的途中,该搭乘车辆发生事故翻入道路下的农田中,造成原告等三员受伤的严重后果。随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髋臼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2021年4月6日原告伤愈出院,共花费了医疗费124081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1、罗*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3、取内固定物及后续治疗医药费2万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罗*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综合治疗,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6%,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叁佰日,护理期壹佰捌拾日,营养期壹佰捌拾日;被鉴定人右髋、右股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人民币。

本案经本院庭审调解,未果。

原告罗*顺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和住院医疗票据认定124081.02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合计14408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35863.40元,根据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2723元/年计算为35863.40元(727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住院前期需要特殊护理10天,产生了护理费2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误工费45106.03元,根据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79元/年÷365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66716.8元,根据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现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6716.8元(41698元/年×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92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顺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原告罗*顺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受雨山烟叶收购站的临时性指派从事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用工关系,加之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理应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养老待遇,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罗*顺按雨山烟叶收购站的安排将肥料装上车后,受该站工作人员李*芸的指派去卸肥料的目的地核对数目,虽然被告主张其没有安排原告等人去核数,但从庭审查明的李*芸安排雨山烟叶站的保安罗跃球去跟车核数未果,而李*芸说自己要去核数,装肥料的车子早已驶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罗*顺等人是按被告按雨山烟叶收购站的安排去跟车卸肥料核数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罗*顺与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罗*顺是在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劳务关系的劳务期间未结束时受到损害,被告主张没有安排原告等人及主张原告是在与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受到的损害,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未尽到到相应的劳务安全保障义务,对罗*顺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顺在给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提供核对数目的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罗*顺、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按1:9比例分担责任,即罗*顺承担10%的责任,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承担90%的责任。据此,确定由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283434.53元(314927.25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主张本案原告损害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顺各项损失283434.53元;

二、驳回原告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09元,由原告罗*顺承担175.09元,由被告湖南省**公司邵阳市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刘永律师刘永,男,2004年大学毕业,具有执业律师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证及机电建造师证。10余年企业人力资源工作及5年社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620********1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