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律师
刘永律师
湖南-长沙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定我方委托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刘永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1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黔,男,1970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海,男,1961年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律师,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市黑田铺镇

被告:沈*群,男,1969年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住邵东市。

原告陈*黔诉被告肖*海、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沈*群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货款人民币60050元,利息2177元(利息以本金60050元自2021年1月2日自2021年10月2日按银行借款利率4.35%计算,未还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海称自己是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与肖*海是同乡,在微信上联系过几次业务。2020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肖*海以微信方式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2桐纸,其中78克8桐,68克8桐,50克16桐。价款约为60000元,被告肖*海要求原告先打款再安排生产,到货后以实际重量计算为准多退少补。2021年1月2日,原告分三笔共转账50050元给肖*海,1月6日,又转账10000元给被告肖*海。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却迟迟没有交货,原告催交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海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2020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肖*海以微信式方约定……”这点与事实不符,“又”字用词不准确,本案被告肖*海在*桥造纸厂上班后,原告只在被告肖*海手上采购案涉的这一次铜板纸,之前并未发生过业务。肖*海是前邵东市*桥造纸厂的业务员,其与原告联系业务并收取货款是职务行为,肖*海收到原告转过来的货款后,均转给了邵东*桥造纸厂的老板沈*群,被告肖*海的职务履行行为无过错,其职务行为应由邵东*桥造纸厂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海返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沈*群未作答辩。

原告陈*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桥造纸有限公司送货单等证据。被告肖*海向本庭提交了对沈*群的调查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关于*桥造纸厂关闭退出补偿的报告、黄龙桥村批量转账支出申请书、银行转款记录、照片、欠条等证据。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肖*海系邵东县*桥造纸厂聘请的业务员(邵东县*桥造纸厂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沈*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17日成立),负责生产与销售,并得到沈*群的授权收取货款。2020年12月11日,原告陈*黔通过肖*海订购桐纸,并支付货款60000元(2021年1月2日微信付款50050元,其中微信提现支付费用50元;2021年1月6日微信付款10000元)给肖*海,肖*海当即将上述60000元悉数交付给沈*群。2021年1月20日邵东县*桥造纸厂因政策性原因被邵东市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沈*群未能为原告生产出桐纸,也未将货款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2年7月9日成立,肖*海非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陈*黔通过被告沈*群的业务员即本案被告肖*海购买桐纸,陈*黔与沈*群之间成立以桐纸为交易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黔向沈*群支付了货款,沈*群未及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沈*群理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沈*群返还所欠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群其经营的邵东县*桥造纸厂于2021年1月20日被政府强制关闭,此时邵东县*桥造纸厂已无法生产,沈*群作为经营者,理应及时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沈*群逾期不返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有利息的损失,资金占用利息参照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肖*海作为业务员代为收取货款的行为得到沈*群的授权,客观上肖*海收取原告货款后也悉数交付给沈*群,肖*海作为雇员收取货款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执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同时原告诉状也自述“被告肖*海称自己是……的业务员”故肖*海以沈*群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沈*群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沈*群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被告邵东*桥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黔货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返还货款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7.84元,由被告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永律师刘永,男,2004年大学毕业,具有执业律师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证及机电建造师证。10余年企业人力资源工作及5年社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620********1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