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基本案情:原告郑某某、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亲认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儿子(未取名),经鉴定该孩子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2013年5月原告带婚生子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且被告也没有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现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归还原告的嫁妆1288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裁判结果:本案争议的128800元是在原告郑某某、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原告郑某某的娘家赠与的嫁妆。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实际系原告郑某某娘家陪送的嫁妆。嫁妆从本质上来说是娘家在女儿出嫁时赠与女儿的财产,虽然财物等可能由夫妻共同使用,但实质上还是随着夫妻关系中妻子一方而移转的,妻子有权独立处分。因此,嫁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郑某某关于128880元嫁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法律分析
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均有规定,法院在裁判时会先判定分割财产的性质,然后再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