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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医疗服务合同致人死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经济损失17万余元

发布者:陈震律师法律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8日 1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亲办案例:

受害人黄某(女士)在上班途中,突发脑中风导致偏瘫,先后转至两个三甲医院治疗,最后在莆田某知名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不曾想,在手术后的三天内,受害者黄某突发大出血,后经开颅手术仍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家属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起诉该医院要求赔偿。

律师观点:

被告医院在明知受害人为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患者、患点出血量仅10ml、GCS评分仅14分(属轻度意识障碍,该评分满分15分),且入院后各项体征未出现重大异变的情况下,摒弃常规非手术用药治疗,直接采取“定向血肿碎吸术”手术激进治疗手段,存在重大医疗过错行为。且在术后对受害人病情变化未尽高度注意、谨慎义务,直到术后受害人出现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才进行介入治疗,延误受害人“脑部二次出血”的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受害人死亡。

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不幸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

判决结果:

该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某家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线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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