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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法院予以支持

发布者:北京市华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9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XX市前海深港合作XX。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XXXX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X企业)与被告黄X某、黄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企业的委托诉讼代表华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某、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黄X某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本息合计228XXXX0300.22元);2.判令被告黄X对被告黄X某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X(乙方)、潘XX和叶X(丙方)、XX幸福云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丁方、以下简称幸福云端企业)四方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幸福云端企业持有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0.42%的股权,黄X将其所持幸福云端企业7.176%的财产份额(对应717.6万元出资额)以1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X保证,如本协议签署后三十六个月内(即2018年12月8日前),XX公司未完成在境内外市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XX证券交易所或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借壳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通知期限内回购标的财产份额,回购价格以原告取得标的财产份额的投资成本加上每年10%年化复利(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原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第一笔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起至被告按照本条约定全部支付完毕标的财产份额的回购款)并减去原告在幸福云端企业取得的累计分红计算。2015年12月14日,上述合同主体与戊方黄X某五方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黄X拟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所述财产份额转让事项实施前,先行将其持有的幸福云端企业100%财产份额(对应88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黄X某,并由黄X某承继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项下应由黄X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黄X某和黄X对《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项下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25日履行了出资义务,向黄X支付了1550万财产份额转让款,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幸福云端企业股东,持有该公司7.176%的财产份额。由于XX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8日前如约上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回购事宜,由于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某、黄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X某、黄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为申请诉讼保全,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11425.15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如2018年12月8日前XX公司未完成在境内外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借壳上市或被上市公司并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在其通知期限内回购标的财产份额。

补充协议约定,原转让协议项下应由黄X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黄X某继承、承担,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原转让协议项下黄X所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黄X、黄X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回购条件已经触发为由,要求被告黄X某按约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黄X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回购价格以原告取得标的财产份额的投资成本加上每年10%年化复利(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原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第一笔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起至被告按照本条约定全部支付完毕标的财产份额的回购款)并减去原告在幸福云端企业取得的累计分红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投资后并未返还任何回购款或利息分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本金1550万元,并要求支付以1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问题,且原告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回购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X对被告黄X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X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黄X某、黄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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