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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重新判决

发布者:北京市华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村永兴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裕,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赔偿XXX公司38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XXX公司损失数额错误。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系本案的核心事实,认定该事实应依据XXX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认定,不应由法院进行酌定,一审判决书酌情认定XX公司赔偿XXX公司损失若干数额系法官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XX公司始终知悉其产品会在沃尔玛公司等门店进行销售,如果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认证,会遭受行政处罚。XX公司完全能够预见到其向XXX公司销售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认证的产品,会给X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二、适用法律错误。1、XXX公司的损失属于法律事实,应依据X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票、《供应商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审查后确定。在认定XXX公司的损失数额中,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调整违约金高低,酌定XXX公司的损失数额,属于法律概念混淆。2、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而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赔偿违约金,而是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书主观臆断。本案应严格依据《采购经销合同》条款来划分权利义务与责任,法院无权也没有必要予以调整。XX公司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就因XX公司销售给XXX公司的商品为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认证而导致XXX公司应向第三人承担的商品瑕疵赔偿责任。3、合同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确定XX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XX公司辩称,行政罚款是26万,另外12万多是案外人第三方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所获得的利益,沃尔玛公司本身有过错,不应当因违约而获益。

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需对XXX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可知,XXX公司赔偿给沃尔玛公司形成的损失与XX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涉及之纠纷的起因是因为沃尔玛公司多个店销售的“家车两用充电全能王”充电器产品中的电源适配器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而未取得认证,被行政机关处以巨额罚款,XXX公司根据供应商协议自愿支付沃尔玛公司违约金从而导致损失。XX公司生产的“家车两用充电全能王”充电器产品中的电源适配器未取得3C认证,XXX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均是明知,因取得3C认证的产品在标志中必然会明显展示3C认证的标识,XX公司对其生产组装的产品未进行3C认证该事实不存在隐瞒或者误导XXX公司的情形,依法作为销售者是可以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对产品进行认证的。沃尔玛公司在销售时未对产品作认证遭受罚款,并不能当然归责于XX公司。XXX公司因与沃尔玛公司长期合作之需要,自愿赔偿沃尔玛公司款项形成的损失也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二、在沃尔玛公司门店受调査程序中,XX公司没有权利加入程序进行申辩或者要求听证,沃尔玛公司各门店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最终导致多个门店在获益几百元的基础上被罚款10万、6万、5万不等,这显然有悖法律法规之合理和公平性原则。沃尔玛公司不尽审慎义务、不行使申辩权利而导致损失,不该转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案外人沃尔玛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降低损失的义务。其作为总公司,统一采购产品后投放到个分店销售,无形扩大损失范围。而在工商行政部门对各门店进行调查时,合情合理均应由沃尔玛公司该釆购总公司申请作为当事人加入调查之程序,积极配合,联通各门店下架产品,减轻或者免去处罚。即使最终依法无法免于被处罚,也应该由总公司最终为所有产品涉售门店统一且一次性承担被处罚责任,这才是合理而公平的。但沃尔玛公司放弃该权利,在每个门店仅销售了数量不超十个、单价才几十元的产品基础上却被处以5万以上甚至高达10万的罚款,这种明显且不合理的扩大形损失应该由沃尔玛公司自行承担。二、XX公司所销售给XXX公司的“家车两用充电全能王”充电器产品无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无发生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问题,XX公司无需对XXX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赔偿诉XXX公司十几万也是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巨额损失。根据XX公司与XXX公司签署的《采购经销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约定可见,合同并没有约定案涉产品必须由作为生产者的XX公司申请强制性认证,且产品未申请强制性认证并不一定就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而且产品在实际用途中也并没有产生任何质量问题,X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从而引起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综上,XXX公司的损失并非XX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XX公司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XXX公司辩称:沃尔玛公司采购XX公司产品以后,投放各个门店销售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各门店在销售过程中因XX公司违约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对各门店予以行政处罚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XX公司所述的应当对沃尔玛公司进行一个处罚,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X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XX公司赔偿XXX公司38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采购经销合同》,约定XXX公司同意在本合同条件下作为XX公司在指定渠道的经销商,XX公司在本合同条件下授权XXX公司为沃尔玛公司、山姆会员店、华润万家渠道经销商;本合同所称之商品系指被告生产、经销或代理之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之合格产品;如因XX公司所提供商品的非法性或者缺陷性造成国家相关部门通过XXX公司客户对XXX公司造成的任何责罚均由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由于XX公司违反本合同下的保证应就XXX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XX公司销售给XXX公司的商品为假冒产品或存在缺陷而导致XXX公司遭受的损失或XXX公司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本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X公司提供了总额为8400元的车载手机充电器。后因涉案产品没有相应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相关工商部门对销售该产品的沃尔玛公司部分分店进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分别为50599元、100000元、60000元等。XXX公司根据供应商协议向沃尔玛公司支付商品瑕疵违约金合计385200元并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XX公司确认由于XX公司的原因将外销的产品混入到涉案内销产品中,导致在销售过程中产品质量问题,包装中的充电器插头系XX公司采购回来的,需要强制性认证,XX公司生产的车载充电器不需要强制性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等的商品。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商品虽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认证,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关工商部门对销售该产品的沃尔玛公司部分分店进行的行政处罚及罚款数额并不是XX公司订立本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X公司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就因XX公司销售给XXX公司的商品为没有获得国家强制认证而导致XXX公司应向第三方承担相应的商品瑕疵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综合衡量XXX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XX公司应向XXX公司赔偿损失为11556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X公司赔偿损失115560元。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XX公司负担3150元,XXX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X公司损失。

首先,关于违约责任。根据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等的商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XX公司有义务对其产品进行3C认证。3C认证是安全标识,并非质量标准,XX公司提供的商品虽没有获得3C认证,但X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XX公司并非违反合同关于商品质量的约定。同时,虽然国家强制认证目录中的产品应在出厂时默认已经通过认证,但由于3C认证标识在产品外观可明显看到,销售商XX公司、渠道商XXX公司以及最终的销售终端案外人沃尔玛公司,均可在第一时间发现该产品未经3C认证,并且均有义务对其销售的该产品进行3C认证,考虑到各方均为成熟的上市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已经综合产品的各项参数确定最终价格,对于发生行政罚款的后果,从生产到销售整个流程的各个环节均有责任。因此,XX公司提供的商品具有瑕疵,但违约责任较轻。XXX公司负收货后及时验货的义务,对案涉产品外观即可发现的明显瑕疵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是直接销售给下家案外人沃尔玛公司,应当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XXX公司的实际损失。XXX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有案外人沃尔玛公司罚款邮件以及开出的发票。该发票显示内容为“违约金(与购货有关)”,并未显示具体商品,由于XXX公司案外人沃尔玛公司之间的长期交易关系,该发票不能确认为案外人沃尔玛公司针对案涉产品对XXX公司收取的罚款。由于XXX公司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案外人沃尔玛公司罚款及违约金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对其实际损失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但是,考虑到行政罚款的事实,结合XXX公司与案外人沃尔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XXX公司会因此实际发生损失。综合以上两点,本院酌定XX公司赔偿XXX公司损失为50000元。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广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由深圳市X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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