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恩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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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石柱县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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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获赔16000.00元

发布者:马恩敏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6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方X,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XX界63号至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40MA5U8BW86C。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XX,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方X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XX酒店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签订了《XX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施工合同》约定:XX酒店将其酒店的餐饮部施工工程承包给杨XX施工建设,工程期限为60天。从2016年11月8日进场至2017年1月9日竣工,原告受被告杨XX的雇请负责水电、灯具、网线的安装,口头约定水电安装为22.00元/㎡,灯具、网线安装为250.00元/天。该工程于2017年1月按时按质竣工,经结算杨XX至今尚欠原告16000.00劳务款,至今未付,被告XX酒店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XX,原告受杨XX的雇请务工,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诉至贵院。

杨XX辩称,杨XX从冉X处承包XX酒店餐饮部装修属实,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实,杨XX承包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杨XX、杨XX。杨XX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杨XX、杨XX雇请的人。原告在XX酒店从事水电工作属实,原告找到被告杨XX要求支付工资,因被告XX酒店未支付完毕,在讨要原告工资的过程中,被告XX酒店单独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杨XX支付工资,而应向被告XX酒店主张劳务工资。

XX酒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酒店(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冉X与杨XX(乙方)签订了《XX酒店餐饮部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XX酒店餐饮部(面积为1300㎡),乙方在60天内(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内竣工,工程总造价800000.00元。甲方提供水电并协调好邻居的关系,如需改动原建筑的设备管线,由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改动手续,甲方参与工程质量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验收,竣工验收。本工程所需的任何材料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地方购买,乙方施工过程中不能拖欠民工及材料一切相关产生的费用。甲方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总工程的50%以上4日内支付25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250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甲方营业两个月后支付260000.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一年内任何问题再支付40000.00元。乙方发放的工资单上需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在XX酒店装修过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2018年2月11日原告和马XX、杨XX一起向XX酒店索要工资时,被告XX酒店出具了一张条子,载明“关于马XX工程款:于2018年6月底支付完毕,总金额285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石柱XX酒店有限公司,经办人冉X”,被告XX酒店加盖了公章。马XX陈述条子中的28500.00元包含马XX的工资10000.00元、方X的工资16000.00元、刘XX的工资2500.00元。原告自认杨XX告知其以后直接向XX酒店索要工资,原告以后的工资与杨XX无关。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可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工业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XX酒店的装修属于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杨XX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XX酒店餐饮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XX可以请求XX酒店按照《XX酒店餐饮部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论原告是否受雇于杨XX还是杨XX、杨XX,原告在XX酒店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的工资金额16000.00元与杨XX在《工资统计表》中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杨XX辩称因XX酒店已向原告、马XX、刘XX水电工单独出具了条子,应由XX酒店支付。原告方认为被告XX酒店没有实际支付,杨XX也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酒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单独给以马XX为代表的水电工出具了28500.00元的条子(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工资),说明被告XX酒店作为发包方认可了原告的劳务工作,并且承诺于2018年6月底之前付清,本院认为XX酒店出具条子是一种接受债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收到条子时对由XX酒店支付工资并未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杨XX也告知原告以后直接向XX酒店索要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酒店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被告XX酒店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既然同意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请求杨XX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部分,被告XX酒店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工资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兑现工资时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劳务款16000.00元及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兑现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二、驳回原告方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恩敏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坚持不断学习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获得2020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石柱县
  • 执业单位: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220********0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