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恩敏律师
马恩敏律师
重庆-石柱县执业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帮转原告获赔82762.29元

发布者:马恩敏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7日 4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黄XX,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09369J。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聂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马XX,被告聂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和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9556.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2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共计1995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承包了石柱县国道G351三河至栗子坝公路改建四标段工程,指派刘XX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后将劳务分包给了聂XX。2019年3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聂XX承包的工地务工。次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韩坡坡垭口搅拌场至罗家院子方向约50米处扛模板时,右脚受伤。随即被送至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约需后续医疗费6000.00元-8000.00元等。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特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聂XX辩称,黄XX是其父亲喊来做工的,事发时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原告没有安全意识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外,答辩人已经支付了8888.00元费用,原告治好后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非XX公司雇佣人员,未在公司做工,XX公司不是雇主,没有责任;第二,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雇主为聂XX,XX公司承建工程属实,后与王XX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分包给聂XX;第三,从原告诉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原告举示的调查笔录记载,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受伤的,期间并不存在外力导致其受伤,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第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王XX辩称,第一,答辩人自XX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聂XX,聂XX是实际用工人,责任应由聂XX承担,XX公司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责任;第二,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用工方聂XX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了石柱县国道G351三河至栗子坝段改建工程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21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XX公司将承包的前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王XX实际施工,王XX不论盈亏向XX公司缴纳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的2%作为承包费。王XX对外以XX公司名义在现场施工,其管理人员刘XX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聂XX。2019年3月11日,聂XX雇请黄XX在工地做小工,次日上午,黄XX在施工地小地名韩坡坡垭口搅拌场至罗家院子方向约50米处抬模板上车时,因在公路边踩滑摔到边沟致右脚受伤。随后黄XX被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聂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53072.53元,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0.00元,并向护理工人支付了聂XX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8888.00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石司鉴[2019]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XX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黄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0-30天,今后手术取内固定器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5-20天;3.黄XX出院后需要休息50-60天才能从事部分轻体力劳动;4.黄X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0-8000.00元。原告支出了该次鉴定费2500.00元和检查费100.00元。诉讼中,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等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委托的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渝巴司[2020]医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为:黄XX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渝巴司[2020]医续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为:1.黄XX出院后无需护理;2.黄XX出院后的误工期为陆拾陆日;3.黄X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100.00元。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请求按该意见计算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2019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00元/年计算。

另查明,黄XX系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农村村民,其父亲于2013年9月购买沙子镇龙泉XX的商品房后,长期随父母在该处居住。2019年7月5日,黄XX给聂XX出具领条载明:领到石柱县G351国道三河至栗子坝改建工程四标段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在国道G351三河至栗子坝段改建工程四标段工地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等问题争议较大,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得到的报酬主要是劳动力换取的价值。本案中,原告受聂XX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在聂XX的指示和管理下务工,从聂XX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与聂XX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系为聂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抬模板上车时因在边沟踩滑摔倒致右脚受伤,自身有安全疏漏,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接受劳务的聂XX的赔偿责任。聂XX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劳务作业现场的安全问题未予重视,怠于履行消除隐患、确保雇员安全的职责,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聂XX承担黄XX8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害由黄XX自行承担。

对于王XX和XX公司应否与聂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公路改建施工资质的个人,王XX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聂XX,XX公司和王XX依法应对聂XX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

原告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包含: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072.53元有病历和住院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聂XX实际支出8888.00元,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认为应以实际发生计算,现该费用尚未产生,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840.00元(60.00元/天×114天)。5.原告虽系农村村民,但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认定为75878.00元(37939.00元/年×20年×10%)。6.原告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所长期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照其受伤时的雇请工资150.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80天(114天+66天),即27000.00元(150.00元/天×180天)。7.经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所产生的鉴定费310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和鉴定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因此,黄XX上述损失合计187278.53元(53072.53元+12000.00元+8888.00元+6840.00元+75878.00元+27000.00元+3100.00元+500.00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49822.82元(187278.53元×80%),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151822.82元(149822.82元+2000.00元),扣除聂XX和XX公司已经支付的69060.53元(医疗费53072.53元+护理费8888.00元+4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支付82762.29元(151822.82元-6906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82762.29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和被告王XX对被告聂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和被告王XX连带负担364.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35.00元(多收取部分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马恩敏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坚持不断学习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获得2020年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石柱县
  • 执业单位: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220********0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