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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借款人去世,钱还能要回来吗?

发布者:吴明亮|时间:2023年04月23日|13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朱某与杜某系朋友关系。杜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杜xx系两人之子。杜某于 2017 年死亡。
2005 年 12 月 8 日,杜某向朱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到朱某地皮钱 4 万元。同日杜某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朱某 3 万元。朱某持欠条和借条的原件诉至本院,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用名朱某,可以确认欠条和借条中的朱某就是指本案原告朱某。
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亦表示
不能提供检材,对两被告的相应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两个证人证言,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
审理过程中,朱某表示其曾与杜某在Y地合伙建房子,其支付了地皮钱 4 万及建房款 2 万余元,其总共出了 6 万多,后又表示地皮钱 8 万元均系其出的,杜某应承担 4 万元遂向其出具欠条。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 70,000 元;
2.依法判令李某支付原告利息 63,464 元;

3.判令李某、杜xx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两被告对 4 万元的由来及Y地建房、卖房事宜均提出异议,朱某关于欠条中的 4 万元由来的陈述并不一致,对于地皮钱的收款对象、付款时间均不置可否,对于房屋建成后出售、分配等情况亦未明确说明并提供证据。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 4 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 3 万元借
款,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 3 万元,结合 2005 年的交易习惯及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 3 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现因杜某死亡,朱某要求杜某的继承人李某、杜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杜xx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杜xx应依法在继承杜某遗产的范围内向朱某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息,朱某主张自 2005 年 12 月 9 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至庭审之日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后应为逾期。故两被告应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自 2021 年 5 月 7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3.85%的标准向朱某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朱某要求李某承担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李某和杜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李某和杜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朱某亦认可催款过程中李某未对杜某的借款予以认可,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杜xx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 30,000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利息:以 3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5 月 7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3.8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 1,485 元(原告朱某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杜xx在继承杜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275 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1,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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