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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赔偿款认定不当怎么办?

发布者:吴明亮|时间:2023年03月28日|9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损失为:1、医疗费79127.96(发票),2、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天),4、营养费3000元(50×60天),5、护理费10939.96元(44506÷365×31+7160),6、误工费11441.71元(114941.92÷3÷365×109),7、残疾赔金73412

36706×20×0.1),8、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9、交通费250元(发票),10、鉴定费2280元(发票),11、诉讼费780元,合计:20248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秦某全责)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肖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肖某的护理期为60天。肖某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三张核酸检测费用的发票,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5天以及家属卢某陪护核酸检测费用18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7340元。经法庭查证,

护理费发票上载明护理时间为29天,一审法院以该发票记载时间认定肖某事故后聘请护工护理天数。法律明确规定护理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因肖某已聘请护工,故其家属陪护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不应计算至护理费项下,一审法院认定肖某在事故后聘请护工护理29天,产生护理费7160元,剩余31天的护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肖某提供的证据显现其工资不固定,结合其当庭及休庭后提交的自20189月至20218月的36个月银行工资、收入流水,本庭计算得出肖某日平均工资为104.97元,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肖某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
关于交通费。结合肖某住院时
间,一审法院酌情给予250元。肖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秦某承担。

一审判决:一、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肖某199421.63
二、秦某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3060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80元,由秦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30190.2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通过一、
二审查明,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肖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
济损失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中肖某的残疾赔 40278/ 80556,一审标准适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误工
费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肖某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流水,显示肖某的工资为不固定工资,一审结合肖某提交3年银行卡中的工资收入计算出肖某的日平均工资104.9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8天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肖某提交的村委会
证明及户口页,能够证明肖某的父母均已年近70岁,属于肖某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506/年的标准计算为[28506×11+10×0.1]÷3,即为19954.2元。
计算,肖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29579.93元,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6519.93。一审对肖某所主张的损失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2x)鄂 0xx4 民初57xx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2x)鄂 0xx4 民初57xx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

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肖某

226519.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某负担50元,秦某负担350

元。


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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