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职责边界,降低诉讼成本
——原告张××、彭××、周××、等诉××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人民政府请求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一案,笔者是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
【案情】
1996年3月10日,五原告受让了××镇××村350亩幼林,2009年实行林权改革时,办理了××府林证字(2009)第320200032号林权证,面积为129.88亩,林地使作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26年3月10日。2012年3月,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上述大部分林权转让给案外人,××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发布了“林权变更登记公告”。××镇××村村民对上述林权提出权属异议后,××镇(原××乡)多次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村长田村民组、石家寨村民组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林权证,2016年8月2日××村××组、××村民组以“在诉讼过程中,该案暂无证据证实林权证是否侵害经营权”为由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
2016年9月1日,五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镇人民政府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
原告持有国家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就当然推定其是合法的权利人,其转让相应的权利,登记机关就负有依法登记的职责。法律法规对有权属争议可以不予办理登记的规定,但此种情形应当是在权属争议比较明显的情况下。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权利几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最终并没有确定案外人对本案原告登记的林权证享有权利,在原告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作为权利人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被告××林业局不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3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县林业局确实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我国行政管理及行政诉讼方面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履行林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要件为:
(一)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持有法定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在其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转让相应的权利,有权向法定的机关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受理。虽然,林权证变更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但承办机关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原告只需向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无需向最终批准机关申请,应由承办机关报最终批准机关。
(三)原告要求履行的职责属于被告法定职责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机关系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无该项职权,无权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如勉强为原告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实属越权行政,不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立法精神。
(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原告的林权证变更登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职责,以权属有争议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然而本案中所谓“权属争议”,几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最终并没有确定案外人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林权证享有权利,承办机关经认真细致审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不应当拖延。即使原告主张的林权证被依法撤销,完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维护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权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研究结论】
一是行政机关在推进各项工作中,应按照依法行政的职责要求,厘清权力边界,编制权力清单,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在方便群众办事同时又降低诉讼成本。二是要打破行政机关怕当被告、一当被告就败诉的尴尬,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只要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并在诉讼中积极作好应诉准备,行政机关就不怕当被告,当了被告也不会败诉。三是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法制水平。在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为了防止遗漏诉讼主体,错列、多列被告的情形很常见,这样势必增加行政机关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