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贵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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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作者:谢贵平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8次举报


某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某某与某车行于2019年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某某在某车行车展现场订购了一辆汽车。约定车辆售价500000元,预交车款(定金)250000元,约定实际交车时间为买方向生产厂家所订车辆到车时间为准。前述预交车款(定金)结算时抵做贷款,其余贷款由买方于卖方通知的提车日期一次性付清,若买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且卖方对前述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就按合同约定向车行支付了250000元定金。次日,车行通知张某某提车,张某某提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明显质量瑕疵,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经工商部门组织调解,某某诉求一是退车,二是要求车行补偿3万元,车行只同意补偿6000元,调解未果。某某2019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庭时张某某未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5月张某某再起提起诉讼,解除销售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和购车款,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支付250000元性质定性为定金,认为当事车辆可以采取调换、补偿等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尚未丧失实现的可能性,不符合合同法定的解除要件,被告方仅构成一般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请求予以驳回。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销售合同》,车行返还张某某250000元,赔偿张某某律师代理费的70%。二审判决生效后,车行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车行的再审申请。

 

案情分析:

1、对于某某第一次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问题,原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尊重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不得浪费、挤兑司法资源。因此,张某某第一次起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合理合法。

2、对于某某第二次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当事车辆可以采取调换、补偿等补救措施,合同目的尚未丧失实现的可能性,不符合合同法定的解除要件为由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忽略了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事实,以及张某某作为消费者对车行的不诚信行为丧失了信用基础和消费者在该情形下有权选择退货权利的事实,本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仅适用《合同法》,一审判决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纠正了一审判决,判决解除了销售合同,保护了张某某作为消费者退货的权利。车行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案件尘埃落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案涉车辆的质量瑕疵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较小,车行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仅是轻微违约,且车行明确表示可通过更换涉案车辆解决,二审判决未适用定金罚则判决车行双倍返还定金是正确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车行的再审申请,进一步佐证了二审判决的正确性。

 

案件评价:

新颁布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典的编纂对现有的民事法律更加注重内在的关联性、结构的逻辑性和内容的体系化,合同编在《民法典》比重较高,但是,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也不能完全覆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领域,对于涉及如欺诈消费违约救济、消费者无条件退货权利等事项仍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一部重要的法律。本案中,车行明知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却故意隐瞒,不如实告知消费者张某某,存在消费欺诈,车行行为违背诚用原则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原则,害了消费者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比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遇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应当采取非法、不正当方式维权。就如本案中张某某,其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无果,在第一次未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及时的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判决其败诉后,没有采取如堵门市、缠访闹访极端方式,而是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依法提起上诉,最终得到合理、合法的裁判。所以,本案中,好的体现了法律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要武器

 

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原告起诉后什么情形下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消费欺诈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在什么情形下可选择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遭遇消费欺诈的情形,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启示:

通过本案,有以下两点需要提醒广大听众: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有利于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出现时依法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如果发生纠纷,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的案件,可以自行处理。如果案情复杂,鉴于诉讼程序多、专业性强、技术复杂,建议咨询、委托专业的律师代理。

 

 


谢贵平毕业于贵州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先后在水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六盘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其间,承办了大量行政复议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7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