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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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李某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慧霞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4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80 年 1 月 19 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鑫花园 8 号楼 1 单元 604 室,身份证号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XX律师。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半坡国际广场 1 号楼 2904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2MA6X47NM57。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被告:李XX,男,1982 年 2 月 4 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班公湖 路 米 兰 印 象 16 号 楼 2 单 元 1203 室 , 身 份 证 号XXX。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97 年 10 月 6 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三维新材料有限- 1 -- 2 -公司院内,身份证号 XXX。被告:中XX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 市 中 区 英 雄 山 路 267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37XXXX82998007。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身份证号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95 年 5 月 23 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中XX公司职工,住黑 龙 江 省 勃 利 县 铁 西XX , 身 份 证 号XXX。原告李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瑞金鑫公司)、李XX、张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被告瑞金XX公司及被告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张XX、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人工费 610455 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 2022 年 1 月 2日至 2022 年 10 月 1 日的利息 26440 元(按银行拆借利率 3.85%的 1.5 倍计算)及自 2022 年 10 月 2 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拆借利率 3.85%的 1.5 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0 月 15 日至 2022 年 5 月14 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XX公司、被告李XX签订过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两台在中铁十四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瓦石峡资源XX项目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虽案涉合同由陕西XX公司签订,但由被告瑞金鑫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机械设备以及司机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四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人工费。截止 2022 年 5 月 17 日,经原告与被告张XX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人工费 610455 元。因被告李XX为案涉项目经理、被告张仁拓为工地负责人,其二人应当对瑞金XX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及人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瑞金鑫公司 90 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金XX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由瑞金XX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瑞金XX公司确实租赁原告两台设备,但是设备老旧,存在停工情况,且已超付租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被告张XX未经瑞金XX公司授权,无权代表瑞金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李XX与张XX是瑞金XX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XX辩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中铁- 3 -十四局签订合同,后陕西XX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因陕西XX公司未达到中铁十四局的要求,由瑞金XX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李XX是承租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XX辩称,其为被告瑞金XX公司普通员工,没有权利代表瑞金XX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诱导下出具了案涉欠条。租赁期间向原告垫付的租金被告瑞金XX公司已通过工资方式支付,张XX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中铁十四局与瑞金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四局已按合同约定向瑞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十四局与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中铁十四局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的起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瑞金XX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超付租金意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或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公司支付原告李X租金61045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陕西XX公司以 610455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李X支付自 2022 年 5 月 2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 8 -- 9 -息;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168.94 元,减半收取 5084.47 元,由原告李X负担 132.19 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 4952.2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熊静姝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姜XX

李慧霞律师,现为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首次执业时间为2007年(至今15年执业经历),法学本科学历,具有良好的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巴音郭楞
  • 执业单位: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2820********9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