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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XX,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X,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槐花路北XX、张良路东侧安徽XX内。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同安区祥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XX,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翔安区。
一审第三人:陈X在,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袁XX、谢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一审第三人黄XX、陈X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谢XX和XXXX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载明谢XX是借款人之一,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却是《借条》项下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案涉借款发生时,袁XX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时,无需XXXX公司盖章确认,XXXX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袁XX已归还借款1246.8万元错误。陈X在认可袁XX转给王X、黄X的款项1246.8万元系归还《借条》项下借款,但王X、黄X分别为XXXX公司股东和员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接受了陈X在指派并收取上述款项。袁XX与陈X在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三、案涉1500万元属陈XX个人的债权。陈XX委托林XX向谢XX转账1500万元,通过玉林市XX公司和玉林市XX公司向安徽XX公司转账700万元和622万元。上述2822万元为陈XX个人出借款项,袁XX等已经归还1322万元,剩余1500万元应为陈XX个人债权。
袁XX提交意见称,二审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陈XX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第一,案涉《借条》上有袁XX的签字和安徽XX公司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借条》仅对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袁XX和安徽XX公司产生约束力。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此时袁XX不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不能代表XXXX公司。第二,二审判决认定陈XX与陈X在为本案讼争的1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权人并无不当。《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陈XX与陈X在,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属其个人债权。第三,尽管王X曾系XXXX公司的股东、黄X曾是XXXX公司的员工,但该二人实际上是出借人陈X在为保障资金安全而安排到XXXX公司的,安徽XX公司之所以将相关款项转入王X、黄X账户,也是基于陈X在的指定而进行的付款行为。陈X在与袁XX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谢XX提交意见称,其系受袁XX委托代为收取款项,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其也未在《借条》中签字,二审判决未认定谢XX为借款主体符合客观事实。
XXXX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未在《借条》上盖章。签署《借条》时,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袁XX并非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不能代表XXXX公司。
安徽XX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XX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安徽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安徽XX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有误。
陈X在提交意见称,案涉债权为陈XX、黄XX、陈X在的共同共有债权,且为不可分之债。陈X在已通过案外人黄X、王X收到袁XX偿还的款项共计1246.8万元。二审判决确认陈X在为共同债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X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陈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陈XX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谢XX和XXXX公司是否为借款主体或者担保主体问题。案涉《借条》载明“袁XX、谢XX、亳州XX公司(即安徽XX公司)、XXXX公司等借款人、担保人共向黄XX、陈XX、陈X在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五仟贰佰万元整”,谢XX未在《借条》上签字,XXXX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工商档案显示,在案涉《借条》形成时,袁XX不是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XX系代表XXXX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借条》对谢XX及XXXX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未将谢XX、XXXX公司认定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并无不妥。
二、关于案涉1500万元是否为陈XX个人债权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明确,陈XX、陈X在、黄XX为52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黄XX自认其在案涉债权中的份额已结清,“现尚欠陈X在、陈XX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X、陈X在、黄XX对出借的5200万元款项约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即便案涉1500万元借款是由陈XX提供,因陈XX在袁XX、安徽XX公司出具《借条》时没有否认陈X在是共同出借人,也不能改变其与陈X在为共同债权人的事实。
三、关于1246.8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问题。如前所述,陈XX、陈X在系案涉1500万元的共同出借人。陈X在确认其本人通过王X、黄X已收到安徽XX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的1246.80万元,安徽XX公司与王X、黄X银行转账记录等均可佐证。鉴于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X在与袁XX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还款事实的情形,袁XX转账给王X、黄X的款项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案涉《借条》项下部分还款义务。陈XX与陈X在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陈XX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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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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