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因此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告知被告人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故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但王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错误。首先,被告人的开户行是交通银行,交通银行是否是监管部门呢?辩护人认为交通银行不属于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国家机关部门,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而交通银行作为一个股份制商业性银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交通银行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不是该司法解释中的监管部门,其没有监管的职权。
其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提示是一种概括性、笼统性的提示,和我们小时候经常被家长教育不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提示是一样的,该提示不具有明确性。而该司法解释中“告知”应该是指一种明确性的告知,比如你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了,你必须停止这种行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都应该得出该司法解释中的“告知”应该是一种明确的告知,而不是概括性提示。
您认同王律师的观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