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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罗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旷升昱|时间:2023年05月16日|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6524号

原告:彭XX,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罗X,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彭XX与被告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78000元,利息8214元(以月息1.5%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共19383元,被告于2022年后偿还利息11169元,剩余利息821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结算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14324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否则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到时间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共还款36324元,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000元,利息以月息1.5%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今计19383元,被告于2022年后偿还原告利息共11169元,剩余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被告罗X向原告彭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彭XX现金人民币114324元。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从2019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罗X欠彭XX现金(货款)104324元,壹拾万零肆仟叁佰贰拾肆元整,本人愿意用小车湘FG××**作抵押,由于本车贷款所购,所以先还银行的欠款,余款全部还给彭XX。不足部分让甘田汽站前东往西门面作抵。1年还完。”

2021年2月9日,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已还36324元,下欠78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购买猪饲料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22年后偿还利息1116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彭XX与被告罗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饲料,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21年2月9日后的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78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故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745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1169元,尚欠利息4576元。另被告还应按年利率14.8%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XX偿还欠款本金78000元、利息4576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彭XX负担38元,被告罗X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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