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旷升昱|时间:2023年05月16日|4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2235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升昱,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旷升昱,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1345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任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是250000元收条,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学校食堂装修工程,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的金额是25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了200000元作为合伙的资金。后来业务没有落实,200000元也没有退给原告,被告后期在陆续还款,但尚未还清;2、2016年1月28日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并约定了月息2%;3、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8800元,另外1200元作为费用支付给了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以将某学院食堂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为由,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1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汇款3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偿还,但未约定债务利息。此后,由于装修工程未能落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前期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债务利息。后期被告按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9月7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9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七笔合计金额150000元。由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述,在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的前半个月内,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收条时,载明收到原告250000元。被告认可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200000元,但对原告所称另行交付了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虽然2016年12月16日仅收到38800元,但未交付的1200元是承诺给原告的费用,故被告认可此次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借条两张、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两个方面:
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收条,但只认可收到被告转账交付的200000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1月6日前向被告陆续交付了50000元,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另行收取了原告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为200000元。扣除被告历年陆续偿还的150000元后,尚剩余50000元未予清偿。此外,双方没有争议的2016年1月28日50000元及2016年12月16日40000元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之列,尚余借款本金合计140000元。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三笔经济往来发生时间不同,且关于债务利息的约定不同,故该三笔借款的债务利息应分别处理。1、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收取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虽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未向被告催讨之间前,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清偿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曾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同时结合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尚剩余5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2、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所借5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的标准承担上述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按年利率15.4%标准承担上述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所借40000元,双方仅约定于1个月内还清(即2017年1月16日前),而未约定债务利息,但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故本院酌定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上述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3.85%标准承担上述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该5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5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4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28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金萍
书 记 员 唐蜀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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