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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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转账时备注“借款”,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吗?

作者:吴俊强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6次举报

    案情回顾

    2016年1月5日,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并备注“借款”。2021年8月,章某向朱某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朱某未偿还。故章某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朱某辩称,自己并不认识章某,也未向章某借过钱。其是A公司的员工,2016年A公司老板的朋友李某,曾让人给朱某转过20万,并让朱某到银行取出现金交给李某,自己并不清楚转账人是谁及资金用途,只是照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收到的款项是否为借款,章某与朱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章某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朱某转账支付20万元,但朱某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并提交其与章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通话录音发生于该案立案之后,朱某主动给章某打电话就章某起诉其还款一事进行沟通,此时,章某并未向朱某索要借款,而是表示对起诉的事情不清楚,对借款多次以“不知道”进行回应,不符合出借人的正常态度。在此情况下,章某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客观行为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朱某主张不认识章某,章某虽否认,但认可只与朱某见过一面,其向不熟识的朱某转账20万元,而未要求朱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章某长时间不索要借款不合常理。自章某2016年向朱某转账至2021年首次索要借款已时隔五年,在双方并不熟识的情况下长时间不索要借款不符合常理。最后,双方对于款项的发生均提到是受领导安排。章某称系受其领导李某的安排向朱某出借款项,对于涉案款项2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还是公司资金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朱某称该款项系根据李某的指示收取,取现后已将款项交付李某。虽然章某向朱某转账20万元时备注为借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款项涉及本人所在公司领导的安排,结合上述分析,仅凭备注内容不足以认定涉案的款项为借款。综上,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朱某之前存在借贷合意,故法院对章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中之重是借贷合意与转款事实。当双方就借贷合意产生分歧时,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仅能说明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该凭证附言虽标明“借款”,但仅为单方备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因其他关系产生,而原告未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时,法院会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的熟识程度、款项是否具有特殊意义、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合意与事实是否存在。鉴于此,日常生活中,若需出借款项,且因种种原因无法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收据等时,更应注意妥善留存好相关证据。另外,从本案被告朱某身上也应吸取教训:尽量不要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帮他人收取款项等,如确需要,则应保存与该事实相关的证据,避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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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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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强律师,48岁,法学硕士,北京大学,上海彼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思路灵活,擅长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彼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1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