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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条原件遗失,在开庭后通过辩论成功胜诉助我方当事人追回借款。

发布者:熊权丰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7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权丰,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男,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黄**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3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熊权丰,被告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18000 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从 2023 1 11 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 472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 118472 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店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22 3 31日至2022 4 4 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合计172024.63 元。被告承诺资金周转过来之后立即还钱,但只偿还了部分,剩余 118000 元未还。后被告一直拖延偿付相关欠款,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 118000 元。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上催要借款,被告直接拒不履行相关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原告陈述因为店铺经营周转需要,而是因为我要还别人钱。案涉借款金额有异议有待商议,当时双方约定贷款 20 万元,一人一半,贷款实际到账172000元,原告将全部贷款转给了我。后续我给原告转了38000元到4万元,我自己使用了 5 万元,剩下的钱我们一起打牌,他也输了,我也输了。后来原告带了几个朋友到我家楼下协商还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带人把我店铺砸了。因此生意做不了了,导致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当时原告报了警,在派出所协商时原告说要赔我柜台的钱,也没有赔。对案涉借款我用了 5 万元,就还 5 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向他人还款需要,原被告商议,通过中介机构服务,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0 万元,所贷款项双方各使用一半。扣除中介机构贷款服务费后,贷款实际到达原告账户 172000 元。2022 3 31 日、4 1日、42 日、4 3 日、4 4 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湖北银行账户转账 20000 元、50000 元、50000 元、50000元、2024.63 元,合计将上述银行贷款全部转账给被告。原告认可,2022 3 31 日、4 1 日、4 2 日、4 3 日、44日、4 7 日、6 27 日、7 15 日,被告通过银行网银,分别向原告转账 10000 元、3200 元、10000 元、10000 元、5000元、10000 元、1290 元、1400 元、1992 元,共计向原告返还52882元。被告另外向原告转账 8 笔,每笔500 元,用以偿还银行每月贷款利息。

诉讼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打牌输给案外人李**,被告于 2022 4 4 日、4 10 日,分别向李**转账15000元、5000 元,替原告支付所输钱款20000 元;因原被告一起打牌需要,被告取现 19000 元,现金支付原告10000 元;因原告打牌需要,被告于 2022 4 10 日向棋牌室老板转账20000元,棋牌室老板向原告现金兑付20000 元。对上述被告陈述的转账,被告提交了相应转账记录。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另陈述被告于 2021 3 3 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 8000 元、10000 元,向原告出借18000元。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18000元的事实辩称,该18000元原告早已还给被告,但原被告在2022 12 30 日协商案涉借款时,确定被告尚欠案涉借款136000 元,因被告坚持上述18000 元原告未偿还,因此在 2022 12 30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上述借款 18000 元予以扣减,被告出具了欠款118000 元的借条。2022 12 30 日,被告填写一份《借条》,《借条》为打印件填写。《借条》载明:“借条(打印字)甲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打印字):4206**3,家庭住址(打印字):洪山区**3 31-5。乙方(出借人)(打印字):黄**,身份证号(打印字):42**7。甲方今借到乙方人民币(大写)(打印字)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18000 元。借款期限自(打印字)2022 4 3 日(后均为打印字)起至年月日,共个月,利率为每月 %,全部本息合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于日一次性还清。……甲方(签章):签署日期:2022 12 30 日,乙方(签章):黄**,签署日期:2022 12 30 日”。

被告陈述,上述借条是原告带着他的几个朋友在我家楼下围堵被告,强迫被告所写,借条上原告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是被告书写,当时被告的朋友赶来,借条上后面的内容原告就没有填写。针对被告关于借条的陈述,原告辩称原告并未强迫被告,是经过原被告再三协商,确定的借款金额,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大写系被告填写,借条上原告姓名、身份证号及落款处签署日期、原告姓名系原告填写。针对借条争议事实,经本院释明,被告口头申请对案涉借条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2023 1 1 日,原告带领他人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催收上述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等人对被告经营的店铺内相关物品进行了打砸,被告父亲报警,双方被出警人员带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处理,确定原告赔偿被告被砸物品损失 1000 元。2023 1 10 日始,原告通过微信持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回复:无钱,慢慢还。2023 1 14日,原告当面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进行了谈话录音,录音显示的双方交谈的内容有:黄**:开始,你差我128000,完事没?毕**:你要搞就一次性搞清楚。黄**:就这128000 认了撒。毕**:跟葫芦(原被告朋友)搞清楚啊。黄**:我跟葫芦说,十一万八,就这,拜拜。认了这撒十一万八?毕**:是啊,我认了啊。冒错。黄**OK。被告对上述录音质证认为,录音里是被告的声音,但是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里闹才如此表态。另查明,前述原告名下案涉贷款目前已逾期,尚未结清。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因被告偿还他人欠款需要,双方商议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原被告各使用一半,贷款获得后原告全部转账给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 52882 元并向原告转账支付贷款利息4000 元。被告辩称替原告偿还赌债 20000 元,并向原告提供打牌所需资金30000 元,原告对被告此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此事实。被告于2022 12 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中借款金额(大写)部分非其书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限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18000 元事实成立。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被告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18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由各自承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 118000 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670 元,减半收取1335 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权丰律师,民商法法律硕士,三个大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掌握最新的法学理论。办案不下百起,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主攻公司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