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峰律师

  • 服务地区:浙江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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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许云峰|时间:2023年01月04日|9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杨XX退还合同设备保证金390000元;3.判令杨XX退购机款700000元并从张XX处领回机器设备8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张XX与杨XX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二、杨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价款700000元予张XX;三、杨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向张XX交付的案涉8台礼花气瓶自动组装机及2台焊接机,张XX有交收协助义务;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305元,由张XX负担2613.72元,杨XX负担9691.28元。鉴定费117500元,由杨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张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

(一)杨XX交付的案涉设备系张XX定制的非标设备,系半自动化设备。案涉设备仅是代替人工在橡胶寨住空瓶的胶塞组合、上铁扣工位,再将塑料圈安装的压胶盖3个工位工作,单独依靠案涉设备并不能生产出完整的礼花气瓶。

(二)一审法院忽略杨XX提交的关于案涉设备运行的视频证据,采信未经实际检测设备出具的《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错误认为杨XX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张XX的合同目的是有误的。张XX定制的是非标设备,双方交易默认设备运行即符合质量标准,从杨XX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杨XX交付的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张XX及其两个儿子在杨XX场地验机后,杨XX才将案涉设备运送至张XX场地安装调试并对张XX的工人进行培训。视频调试及培训过程的事实有杨XX提交的视频、照片证据为证。视频明确显示设备是正常运行且不卡机的,是符合张XX合同目的的。

(三)《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案涉设备并未实际运行检测。案涉设备在鉴定过程中,因张XX无法提供正确密码导致设备未开机,案涉设备并未实际运行检测,且案涉设备系张XX连续超负荷使用2年多或丢置2年多的设备,在本案诉讼期间,案涉设备已处于非正常状态。鉴定时设备并未恢复至最初交付状态而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仅根据现场表面勘察即出具了报告,该报告存在专家的主观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鉴定的真实性。且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并不能证实张XX主张的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2.案涉设备开机密码的举证责任在张XX,而非杨XX,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据鉴定报告第9页最后一句显示:“1#和3#组装机”亦可通电,但因供方(杨XX)无法提供开机密码,导致现场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和开机试生产。”案涉设备是动产,交付即转移所有权。杨XX已将案涉设备和密码交付给张绍高,设备的所有权已归张XX所有,张XX对案涉设备进行更改密码是其权利。杨XX虽系供方,但不掌握张XX更改的密码。案涉设备开机密码的举证责任在张XX,而非杨XX3.鉴定报告不合理地扩大了案涉设备的鉴定范围。双方交易的是组装机,但一审法院认为只有焊接机一起工作,才能生产出完整的礼花气瓶,鉴定范围从组装机扩大到焊接机和组装机。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设备是非标设备,仅是代替3个人工工序,并不能生产出完整的礼花气瓶事实。且若能直接提供合格的铁罐等原材料,案涉投备是可以完成代替的3个人工工序的。焊接机并非本案案涉交易设备,而系张XX另行自配的设备。故焊接机不应当纳入鉴定范围。4.鉴定报告的鉴定资料错误纳入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遗漏杨XX提交关于案涉设备运行的视频证据。首先,2019年9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已作废,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实际交易的是2019年10月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其次,鉴定机构在未实际查看设备运行情况下,仅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案涉设备缺少充气装置、铁罐提升机为由得出现有配置下的涉案“组装机及焊接机”无法生产出完整的礼花气瓶,不具备考核设备是否能稳定连续生产12小时、统计次品率的前提的结论。杨XX提交的视频证据恰恰反映设备是正常运行加工礼花气瓶的,故杨XX提交的关于案涉设备运行的视频证据应当纳入鉴定资料。5.案涉设备系张XX定制的非标设备,双方交易默认设备运行即符合质量标准。以案涉设备是否能稳定连续生产12小时及次品率的鉴定目标不合理。案涉设备系非标设备,张XX到杨XX场地试机后,杨XX才发货交付给张XX。张XX在试机时,对试机情况已知悉并认可。现以案涉设备是否能稳定连续生产12小时及次品率的鉴定目标不合理,也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有悖公平。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杨XX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书第八页最后一段提到“据杨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检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设备鉴定系在一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官询问后,由张XX提起的鉴定申请。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张XX承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设备开机密码的举证责任在张XX,而非杨XX,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

(二)双方未约定检验期,张XX收到设备后时隔近2年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应视为张XX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向杨XX支付设备货款70万元。2019年10月19日至21日,张XX与杨XX签订《技术合作合同》,合同未约定检验期。2019年10月21日,杨XX将案涉设备发货交付给张XX2019年11月3日,张XX通知杨XX可以调试设备。2019年11月15日,杨XX到张XX场地调试设备,并对张XX的工人进行培训。后,杨XX再未收到案涉设备问题反馈,截至2021年7月收到张XX的起诉状等资料。杨XX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张XX在时隔一年多近两年才提起质量问题,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应视为张XX对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张XX已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认定杨尚光违约,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是错误的。

三、案涉设备系张XX定制的非标产品,当时仅有杨XX享有该技术,而当时张XX以买断方式交易,杨XX自此不可再对外销售该技术和设备。张XX时隔近2年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提货退款。杨XX已错失技术转设备的时间优势,错失了设备最佳销售时间和转利润的机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等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若强制解除,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和公平等原则。张XX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案涉设备的使用,杨XX愿意提供售后服务,修复案涉设备。

四、若张XX坚持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因一审鉴定并未实际检测设备运行等,恳请法院同意杨XX对案涉设备重置密码和维护,重新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范围、质量标准,重新鉴定。

XX二审补充上诉意见:一、张XX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及维修要求,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来认定事实。二、涉案鉴定程序违法,检测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从案件当中没有看到检测机构的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据,所列的表鉴定人员有三名,只有一名是高级工程师,另外的工程师以及指导教师,都没有进行鉴定的资格和权利,不符合国家人社局所规定的初级工中级工以及中级工程师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内容有明显错误,鉴定报告第九页,显示为密码错误的图21、图22两张照片,第一张照片如果没有密码的话,就不可能弹出第二张照片这个界面,只有第一个界面开机之后,才能看到第二个界面,因此鉴定机构认为不能开机的相关陈述虚假。同时,因为整个的设计就没有充气工位,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第六页图9认为有充气工位,与事实不符。鉴定目的和范围违法,该鉴定已经超出了涉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函,确定该鉴定事项为设备连续12个小时生产以及次品率,该函所确定的鉴定内容,在合同当中并没有体现。在双方的交流当中以及所有的证据当中,都没有体现出有关于连续生产12个小时以及次品率为零的违背科学的一个合同质量标准。因为焊接机在工作一个小时以后,必须要更换焊枪的钨头以及进行打磨。同时焊接机对气瓶的铁瓶的瓶身,以及瓶盖是进行焊接连接的,焊接的时候有高温的状态,必须要进行自然冷却,瓶身冷却以后,才能放在组装机上进行几个工序的组装。因此,鉴定对这个内容根本就没有搞清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张绍高从未提出过解除权的理由,以及通知到杨XX,长达一年七个月时间内,张XX已经丧失了合同的解除权。

一审法院查明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本案中杨XX提出张XX未向其提出质量问题,但当时杨XX已经不接张XX等人的电话或者微信已经拒绝,根本无法联系。本案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指派确定,程序合法合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联系杨XX,但杨XX都未出现,造成后续鉴定无法实施,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杨XX向本院如下证据:X

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XX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杨XX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证据2《情况说明》的X服务部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登记情况,不能确定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且该《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X服务部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3作具体认证。证据4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所述的调试涉案设备的情况,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未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张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3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讼争8台“组装机”及2台“焊接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XX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中,张XX以杨XX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与杨XX之间的《技术合作合同》并由杨XX向其退回货款。对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X检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为:现在配置下,8台涉案“组装机”和2台涉案“焊接机”无法生产出完整的礼花气瓶,不具备考核设备是否能稳定连续生产12小时、统计产品次品率的前提。由此,鉴定机构对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结论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设备均无法正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杨XX对于上述《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杨XX所提鉴定机构未实际运行涉案设备,鉴定结论不客观的问题。由该鉴定报告“5.1对涉案设备维护、调试以及通电情况的说明”:“……除8台涉案‘组装机’均缺少充气装置以及2#、3#4#和6#缺少铁罐提升机以外,其余设备未见缺少机械部件情况,结构基本完整并可通电,且各机械部件均按工序位置安装在涉案设备上,可见涉案设备具备适当的恢复、维护和调试的基础条件。而供方作为涉案设备的设计方和生产方,由供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维护和调试去证明涉案设备‘行’应是最优的选择。但经与供方的多次沟通后,供方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均未到达现场配合完成其相应的工作,亦未提供涉案设备的开机密码、设计资料等……”可知,鉴定机构对于现场勘查未能开机运行设备的原因已作详细记载及说明,杨XX以鉴定机构没有运行设备而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设备质量问题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杨XX主张作出《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无效。经审查,X检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的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质量鉴定资质。涉案《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详细列明了鉴定专家组名单及项目人员名单,并由专家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情况下,本院对杨XX主张的鉴定资质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杨XX二审提交的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相应地,本院对杨XX二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采纳。

关于杨XX称涉案设备已由张XX收货并经调试合格,应视为张XX确认设备质量没有问题的主张。一方面,张XX提出的质量异议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理期间;另一方面,杨XX本案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经张XX确认。因此,张XX本案对案涉设备所提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杨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组装机及焊接机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杨XX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张XX的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杨XX向张XX返还价款7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XX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1375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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