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亓XX,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定金364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6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王XX向被告李XX、亓XX订购猫脚杯,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李XX转账支付了定金10万元;因交付的货物存在争议,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书面约定:“粉猫爪杯443个、单价25、金额11075,白猫爪杯624个,粉无标猫爪杯310个,粉猫爪杯作价11075,定金10万元,应退88925元,白猫爪杯、粉无标猫爪杯帮忙带卖,后期结算”等内容,被告亓XX等在书面材料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亓XX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退还了其中4万元,再扣除代卖猫爪杯可以抵扣的23515元,尚有36485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李XX、亓XX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退还定金364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6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