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媛|时间:2023年12月06日|6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1民初129号
原告:袁XX,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袁X1,女,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理人:袁X2(系原告袁X1之父),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XX。
原告:袁X2,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XX。
原告:曾XX,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罗XX,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武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铁东社区铁东XX。
负责人:管楚X,该段段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工作人员。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原告袁XX、袁X1、袁X2、曾XX、罗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袁X1、袁X2、曾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XX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曾XX患有严重的抑郁症。2022年9月24日19时39分,曾XX在沪昆线冷水江西至冷水江东区间K1302+968处,被行驶至此的51214次列车撞击身亡。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受害人进入铁路被列车碰撞身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共同辩称:1.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事故路段线路全程封闭,受害人翻越围墙进入铁路并沿线路向西纵向行走,在列车来临时突然冲向股道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19时39分左右,51214次单机运行至沪昆线冷水江西至冷水江东XX间K1302+968处时,与抢越线路的受害人曾XX相撞。受伤后,曾XX被送至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事发现场铁路线路两侧已封闭。事故现场往东68米处即K1302+900处围墙(K1302+898处有一工务工作门)外侧顶部距地面高约1.5米,围墙顶部无防爬玻璃碎片或滚刺,墙角有一堆鸡粪,起到了垫高作用,鸡粪上有踩踏痕迹。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受害人曾XX的医疗救治费10006.75元和殡仪服务费6929元,并于2022年9月30日借支30000元给原告用于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就本案责任承担及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作为中国XX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案涉事故发生在其管辖区段,故其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被告管辖区段,并致受害人曾XX身亡,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列车是一种有轨运输工具,具有质量重、惯性大、速度快、制动距离长且不能随意变道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列车运行区域禁止行人出入和通行,否则将面临极大的人身伤亡危险。但受害人曾XX擅自翻越围墙进入铁路线路,且在列车临近时抢越线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当在全部损害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现场铁路线路两侧虽然已经封闭,但往东68米处即K1302+900处围墙外侧顶部距地面高度约1.5米,围墙顶部无防攀爬玻璃碎片或滚刺,且工作人员未及时清除在墙角处起垫高作用的鸡粪这一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进入线路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同时,就受害人而言,其翻越围墙进入铁路运行区域,且在机车临近时抢越线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情况,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01元/年×20年+29580元/年×(1+12+13)年÷2人=946020元+384540元=XXX元。
2.丧葬费:88874元/年÷12月×6月=44437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X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40元)、丧葬费4443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XX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8499.70元,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499.7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借支的30000元,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1849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C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C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袁X1、袁X2、曾XX、罗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499.70元;
二、驳回原告袁XX、袁X1、袁X2、曾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3.11元,由原告袁XX、袁X1、袁X2、曾XX、罗XX负担8100.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娄底车务段负担7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才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亚琴
书 记 员 廖XX
书 记 员 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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