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仇伟涛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16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5时29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商桐路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206省道35KM+320M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某河南公司投有保险,其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国任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驾驶人员无免责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险再进行赔付,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商桐路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206省道35KM+320M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13.06元,当天转院至商丘市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053.27元,2019年10月13日转院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47.61元,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院外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用具共计11075.02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付鉴定费1350元,为鉴定需要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62.78元。
豫N×××**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李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怀杰负担。
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鉴定问题。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伤残鉴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已在《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列明,对于鉴定费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部分日常用品(卫生纸、护理垫)及在商丘市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提供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市外交通费,相应票据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不相符,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2751.74元,营养费2940元(147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天),护理费18871.57元(46858元÷365天×147天),伤残赔偿金86186.44元(34200.97元/年×12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940元(147天×20元/天)、鉴定费1350元,共计237389.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在应付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7389.75元。由于本案中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李某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在扣除案件受理费后,由被告某公司代为返还(相应款项在原告应得赔偿款内予以折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07354元(汇至王贞祥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49);
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17389.75元(汇至王贞祥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49);
被告某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354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汇至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