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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尤峰|时间:2023年01月30日|5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支付逾期 | 折价补偿 | 验收合格 | 工程量清单 | 分公司 | 承包价格 | 清单 | 投标 | 补贴 | 工程价款

原告:A,男,1983年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南路。

负责人:C,经理。

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来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迎宾路。

负责人:C,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A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律师尤律师,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073元及利息[以995369.35元(工程未结款1069073-工程质量保证金1474073×5%)为基数,从20194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其中至20211013日,利息为149059.96元];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外临时施工工程款17578元、误工生活补助6400元、防雷预埋工程款12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44日,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将广西贺州市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产业园公租房)建设项目12#、13#、14#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范围:12#、13#、14#楼按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要求的所有水电消防配套设施;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更改文件与投标清单要求的项目均归乙方承包的内容;承包价格:以甲方提供的水、电安装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参照设计变更要求及投标工程量清单为标准,按甲方的投标价扣除16%给甲方,作为上缴管理费、税收等,余下的款项乙方自负盈亏;付款办法:每月付款一次,乙方在每月底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送施工员审核,经甲方确认后在下月6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工程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手续交给甲方后5日内付总价95%,余下5%待水电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对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上半年竣工并交付验收,因消防验收拖延,整个工程于20194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9416日之前已实际将该3栋房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原告主要负责电气设备安装、给排水工程、管网工程。每栋楼合同内造价为470978.46元,合同外造价为109557.78元,合计580536.24元。三栋楼工程总造价为1754848.81元(580536.24×3栋+市政水电工程费13240.09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16%给甲方,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073元(1754848.81×84%),被告已支付40.5万元,还应支付1069073元。被告应从2019416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所欠工程款995369.35元(扣除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另被告项目经理邹仲斌签字的临时工程17578元、原告工人生活补贴6400元、防雷预埋工程款12045元,合计36023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是假公章,签订合同人邓世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按投标价扣除16%支付工程款,因投标价与施工形成的最终结算价会存在差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格,应当参照被告某建筑公司与项目发包人广西贺州市生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最终确认的结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目前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业主报送《工程结算书》,但未经最终审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44日,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将产业园公租房建设项目12#、13#、14#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范围:12#、13#、14#楼按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要求的所有水电消防配套设施;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及更改文件与投标清单要求的项目均归乙方承包的内容;承包价格:以甲方提供的水、电安装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参照设计变更要求及投标工程量清单为标准。按甲方的投标价486195.11元(其中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77131.06元,给排水、煤气工程187699.23元、管网工程21364.82元)扣除16%给甲方,作为上缴管理费、税收等,余下的款项乙方自负盈亏;付款办法:每月付款一次,乙方在每月底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送施工员审核,经甲方方确认后在下月6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工程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手续交给甲方后5日内付总价95%,余下5%待水电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对水、电工程进行施工(消防工程未予施工),并于2018年上半年竣工并交付验收,因消防验收拖延,整个工程于20194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416日之前已实际将该3栋房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12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制作《广西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2#、13#、14#楼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合同内)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2#、13#、14#楼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均为607340.05元,扣除非原告安装的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84298.64元,消防工程11714.76元,余下为原告安装的每一栋楼工程价款511326.65元(607340.05-84298.64-11714.76元)。三栋楼(合同内)工程价款合计1533979.95元。该结算书(合同外)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2#、13#、14#楼工程-清单漏项(安装部分)每一栋楼工程总造价为109557.78元,三栋楼安装部分(合同外)工程价款合同328673.34元。另被告项目经理邹仲斌签字确认的临时工程17578元、原告工人误工生活补贴6400元、防雷预埋工程款12045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500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201544日签订《合同书》的内容为水、电和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A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A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承包安装的12#、13#、14#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关于应当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是按投标价结算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对每一栋楼的投标价486195.11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对合同内的结算价款数额大于投标价。原告请求每栋楼工程价款(合同内)按470978.46元计算,该数额小于投标价以及《工程结算书》对合同内的结算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外每一栋楼的工程价款109557.78元,根据合同约定以甲方提供的水、电安装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参照设计变更要求及投标工程量清单为标准以及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知,被告某建筑公司是认可该工程价款的,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价款合计580536.24元(470978.46元+109557.78元),依照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甲方的投标价扣除16%给甲方,作为上缴管理费、税收等,余下的款项乙方自负盈亏。的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62951.32元(580536.24×3×84%),被告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支付的临时工程17578元、工人生活补贴6400元、防雷预埋工程款12045元,合计36023元,该工程款经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邹仲斌签字认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市政水电工程费13240.09元,该项开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416日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验收手续交给甲方后5日内付总价95%,余下5%待水电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421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由于被告没有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A的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某建筑公司桂中分公司的公章系假公章,以及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审定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A工程价款1462951.32元(580536.24×3×84%),已支付405000元,实际仍应支付1057951.32元;

二、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A逾期付款利息[以1005053.75元(1057951.32×95%)为基数,从20194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A临时工程施工费17578元、工人生活补贴6400元、防雷预埋工程款12045元,合计36023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088元,减半收取80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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