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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各项损失赔偿

发布者:吴初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19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1

被告:李X2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与被告李X1、李X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被告李X1、李X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30939.7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总数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33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无法确认评估车辆是否为事故电动车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商业险部分,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性质,要求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1答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X2答辩称,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日,李X1驾驶小型轿车,与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滕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滕XX负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23天,诊断为:1.脑挫伤,2.脑震荡,3.左膝关节损伤,4.多处挫伤,5.颜面部皮肤裂伤等。2023年7月,绍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头皮血肿,下唇及舌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等,左膝关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滕XX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滕XX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2022年12月15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电瓶车损失价值1945元。

另查明,原告自述,事故发生时,其在五金厂上班,收入为6000-8000元/月。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639.83元。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252元,本院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1130.50元(197元/天×23天+197元/天×50%×67天);

5、误工费:35460元(197元/天×180天)。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但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690元;

9、车辆损失:1945元;

10、鉴定费:3350元。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X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对此有免责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事项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确定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李X2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242751.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9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683.80元【(242751.33-199945)×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2562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吴初律师(电话:15167106416),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理论功底扎实,实战经验丰富,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