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宗XX,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住重庆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宗XX与被告郭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宗XX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XX赔偿宗XX各项损失共计9822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初、郭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宗XX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2月26日,宗XX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诸暨市暨东路诸暨东高速口地方,与郭X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宗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宗XX和郭XX均承担同等责任。
三、治疗情况:宗XX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右眼睑挫裂伤、右眼钝伤、C5棘突骨折、左侧第5-7前肋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等损伤。
四、伤残及三期情况:根据宗XX的申请,绍兴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1.宗XX2021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原发性损伤,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宗XX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根据宗XX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五、医疗费:21365.51元。宗XX在某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所购物品基本为日常生活用品,与治疗外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宗XX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21365.51元(包含非医保费用)经审核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八、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宗XX已年满7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九、护理费:10125元。宗XX之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十、残疾赔偿金:35634元(71268元/年×5年×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二、鉴定费:3350元。
十三、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十四、车辆修理费:3133元。
十五、评估费:宗XX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十六、车辆投保情况: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六、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宗XX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XX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宗XX与郭XX自愿达成一致,宗XX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包括诉讼费)由宗XX自行承担,放弃对郭XX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宗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至第十四项,共计81307.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92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229.11元[(81307.51元-69259元)×60%],合计76488.11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元,尚应赔付72488.11元。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免责事项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88.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