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文对成年子女能否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并无规定,进而导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成年后丧失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更为合理合法。在成年后丧失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上,采用法定抚养义务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方式,达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实现利益平衡。
关键词:
成年子女 未成年期间 抚养费 追偿权 诉讼时效
一、提出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但就成年之后能否向法定抚养义务人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并不因子女成年进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否则会导致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方父母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甚至不履行义务,因此赋予子女可随时针对父母未给付的抚养费主张权利;[1]有观点认为,抚养费请求权应以抚养必要性为前提条件,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很容易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一直纠结于子女成年之前的诉讼中,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货币政策的变化,导致法院用现在经济条件判决支付之前的费用,也很容易产生新的家庭矛盾,因此在抚养关系终结时,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用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还有观点则认为,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情况。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类型案件裁判观点上发生很大的转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追索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抚养条件之日起算。[3]而《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督促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成年后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前提下,自是不需要父母另行支付抚养费用,丧失了抚养费请求权,更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另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进而出现出三种不同的司法观点。
二、成年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司法现状
(一)“同案不同判”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主要就是在于无法律规定。法院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定分止争,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在面临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只能是依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析,进而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同的重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发生改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成年子女若欲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应当自成年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转而认为成年子女不具备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自是不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书籍仅仅是参考,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二)”同案不同判“的案例
在“汤某、伍某1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伍某1现虽已成年,但其主张的是高中学历教育阶段的学费及生活费,伍某1在该阶段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故其要求汤某支付该阶段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审判者认为子女的成年并不改变未成年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方父母尚未支付的抚养费的社会伦理,负有抚养义务一方的父母只要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则子女可以在任何时间段行使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且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在“刘某、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未禁止成年子女行使追索未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 费 , 应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应自被抚养人成年或独立生活的次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此时,原告刘某年满十八周岁尚未超过三年起诉,故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支付抚养费未过诉讼时效。”审判者一方面肯定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财产属性,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并未一刀切,以成年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肯定了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仍需具备“未成年”这一身份。
在“崔某、黄某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抚养费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子女成年后,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不存在。本案中,崔某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该案审判者是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观点是不谋而合,肯定了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就是具备为未成年身份。
三、成年子女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救济途径
(一)成年子女丧失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础
我们对法律条款进行分析,成年子女显然不再具备主体资格,在无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行使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更是无稽之谈。当然也会有人提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问题是有解决途径的。
《民法典》第196条所规定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对其进行限缩解释,被抚养人成年之后,因其身份发生变化,从而丧失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础。
(二)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之间行使追偿权达到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回归到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上,如果否定了成年子女对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追索可能,我们需要从成年子女这一主体转变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这一主体。如果因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进而导致未履行抚养义务一方得到债务免除,显然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进而引发后续的矛盾。
在现实生活中,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方父母未能及时给付抚养费,进而导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行垫付缺失的费用,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从经济利益来说,实际上遭受到财产损失的是代为垫付抚养费的一方父母。在垫付抚养费的情形中,垫付抚养费的一方父母可以以垫付抚养费超出其责任范围为由取得对另一方父母的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从而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
四、结论
当子女成年之时,“未成年”的身份状态因“成年”这一法律事件而自动消失,当事人一方丧失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础,不得向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方追偿,但怠于履行抚养义务一方不能被免除其法定义务。一方怠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则代表另一方代为垫付抚养费,并基于代为垫付而取得追偿权,进而督促怠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一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从而,真正实现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统一,保障父母子女之间抚养义务的履行,以及夫妻之间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评注》,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第163-164页。
[2] 参见郜飞燕:《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载《焦作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89-90页;徐国栋:《扶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三个理论误区及其矫正》,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10期,第115-125+179+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