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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约定的房产怎么办?最高院判例来了

发布者:蒙传春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法律顾问 |383人看过

在很多离婚纠纷中,有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单薄,涉及房产分割的时候,往往只是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但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后因对方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了约定房产是不知所措,下面我会列举一个最高院的判例,具体情况如下:

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某某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钟某某与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某某与林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某某与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某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某某应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涉案房屋。

2013年12月5日,钟某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归林某某所有。案外人钟某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异议。钟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与林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钟某某及其子女所有,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某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某某为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另外,基于钟某某与王某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的结果是: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离婚协议》性质,不仅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因此,就算多年后,离婚协议约定的分割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也不影响离婚协议的履行,同时也能排除因不过户受到其他债权人查封或强制执行该房产。但有一个例外就是,离婚双方不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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