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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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

发布者:李真真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9日 5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文,系原告王X林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

原告王X林与被告曹XX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林之委托代理人李真真,被告曹XX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曹XX驾驶鲁V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与金冢子镇北南戈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X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王X林与曹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较重,做了开颅手术。被告曹XX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仅投保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秉公裁决。

被告曹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曹XX驾驶鲁V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金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临路与金冢子镇北南戈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X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林受伤,车辆等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以及案发当日花费共计53319.77元。

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1434.14元(53723.57元-18000)×60%;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86元,共计23000元。

原告提供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电子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

3.原告的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七份、复印件一份(2020年12月11日花费403.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被告曹XXA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扣除。

另查明,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截止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比例赔偿损失,被告曹XX、A保险公司不同意,主张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曹XX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庭后,原告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损失,被告曹XX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X林驾驶三轮电动车与曹XX驾驶的鲁V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X林受伤,两车等受损属实,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X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XX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6669.77元(54669.77元-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曹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335元(36669.77元×5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赔偿原告王X林先期医疗费等损失1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真真,法学本科学士学位,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自执业以来,秉承“力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19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