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某(系第三人徐某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系第三人徐某生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
法定代理人:崔某(系第三人徐某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徐X、第三人徐某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徐X将位于潍坊市××城区金都××楼××单元××室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所有权人:被告徐X)过户到第三人徐某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在潍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儿子徐某所有,被告协助儿子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即位于潍坊市××城区金都××楼××单元××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所有权人:本案被告徐X)归儿子徐某所有,日后被告协助儿子徐某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期间原、被告均无居住权;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儿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等其他事项。涉案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以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当庭口头申请追加第三人徐某参加诉讼,法院释明后,被告称无需答辩期。原告起诉时本案案由被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为“赠予合同纠纷”,在此予以更正。
本案中三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产赠予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予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予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被告将房产赠予其子的行为,还包含着父、子之间的亲情因素,故该赠予其实是一种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予,依照法律规定,此类赠予不得撤销;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赠予行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被告欲单方撤销赠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将其个人房产赠予其子时,作为受赠予人的徐某为未成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予人明确表示将赠予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予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涉案房产应视为第三人徐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第三人徐某要求原、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户时会产生契税等依法应缴纳的费用,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日期,故,该费用,由原告崔某与被告徐X均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将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过户给第三人徐某;过户时如需原告崔某协助,原告崔某应予以协助办理;
二、因过户时产生的契税等依法应缴纳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崔某与被告徐X均担。
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原告崔某负担2835元,被告徐X负担2835元。
李真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