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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覃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燕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覃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2、判令覃XX向黄XX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3、判令覃XX向黄XX支付损失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导致《土地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的责任全在于覃XX,覃XX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赔偿黄XX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认定黄XX与覃XX之间签订的转让涉案土地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覃XX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现覃XX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与黄XX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买卖合同》,黄XX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根本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否已经政府批准,黄XX与覃XX签订合同并交纳了定金后,直至2017年11月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才得知涉案土地根本没有备案资料。覃XX明知涉案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转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黄XX的信任而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在黄XX依约支付定金并得知涉案土地没有在政府部门登记备案,在黄XX多次函告覃XX后,覃XX仍故意拖延向政府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只要覃XX及时补办相关申请审批手续,合同仍是有效的,但覃XX故意拖延向政府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最终导致《土地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土地买卖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的责任全在于覃XX,覃XX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赔偿黄XX的全部损失。黄XX的实际损失并非仅为定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黄XX为了促成涉案土地的成功交易,黄XX居住在广东省××市,覃XX居住在广东省,而涉案土地位于广东省××××区,自2017年9月15日至今,黄XX已经多次奔走在英德市、××及××市之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在所难免,一审法院仅酌定覃XX赔偿黄XX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中介人的斡旋下,就《土地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告成立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在双方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即使“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合同仍然有效的。因此,双方在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签订时,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并非合同签订时就属于无效合同,也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为保障合同有效履行而订立的违约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覃XX隐瞒事实真相并故意拖延向政府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所导致的,覃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定金罚则向黄XX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140万元。黄XX在《土地买卖合同》签订后,黄XX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对涉案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核实,覃XX在签订合同时向黄XX提供了七份土地相关文件,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真实有效,根据覃XX提供的文件,黄XX有理由相信覃XX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并已经依约支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70万元。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的“双倍返还定金”即为合同法上所称的“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形成合意后,为保证合同未来能够有效履行,很明显,覃XX收受定金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覃XX在明知涉案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转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黄XX的信任而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事后又故意拖延向政府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最终导致《土地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覃XX的违约行为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违约时,定金罚则即发生法律效力。《担保法》第89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履行。本案因覃XX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覃XX应向黄XX双倍返还定金,即覃XX应返还黄XX人民币140万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XX的上诉请求。
覃X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黄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的情况,该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如下:“经初步核实,所涉土地约4676平方米,不在斗门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围内,经查阅用地档案,所涉土地在我分局暂未见有相关用地审批资料,结合斗门区历史上的土地审批和档案管理情况,建议贵院向斗门XX上级主管部门咨询相关情况。”之后,一审法院又向斗门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的情况,该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斗门镇南门村旧城区先锋庙山坡地土地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贵院来函要求我镇调查核实位于珠海市XX××南门村旧城区××庙山坡的土地(面积约7.01亩)。经我镇多方面了解,调查情况如下:(1)该地块于1992年3月10日,斗门XX经镇政府的同意,以斗门XX的名义与南门村委会将该土地征收为政府用地,由斗门XX进行使用,使用限期为70年。(2)该地块于1992年3月20日通过了各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为斗门XX,性质为国有划拨。(3)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斗门XX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下一步,我镇将上报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完善该地块的供地手续或收回用地进行认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正确。2、黄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和认定责任错误。……很显然,一审法院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这对黄XX不公,而且违背覃XX在《土地买卖合同》中诚实真实的承诺”,如此认为,完全是混淆是非和错误的认识,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3、黄XX认为“本案涉案的7.01亩土地,原为集体土地,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向斗门镇人民政府核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是认定事实错误。”黄XX如此认为,是非常的荒谬理由,实属错误,一审法院依法先后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和斗门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的情况,难道涉案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书面答复函都不采信吗?从覃XX提供《建设用地审批表》显示的内容就更清楚了,黄XX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覃XX在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过程中,所提交给黄XX所有的证据均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更进一步印证了覃XX诚实守信,既不存在欺诈、违法失实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责任。二、黄XX认为“覃XX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黄XX………”黄XX如此认为,实属错误。黄XX与覃XX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后,黄XX违约在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和有效书面证明文件,其权利的实现需要黄XX主动行使。很明显,黄XX不仅消极行使自身权利,而且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于2017年11月11日发函限期覃XX于2017年11月30日前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档案查询答复书》给其验视;2017年12月1日再次发函限期覃XX于2017年12月7日前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档案查询答复书》给其验视,黄XX的行为实属系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一、黄XX的行为明显是违反双方原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内容并没有约定要覃XX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档案查询答复书》的义务,也不属覃XX能够履行的情形;其二、黄XX向覃XX提出的无理要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三、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档案查询答复书》系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其四、黄XX要求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备案相关资料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五、黄XX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2、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伍拾万元”的约定;其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4、乙方已全部看过该土地的相关审批资料并清楚知道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该土地能否办理相关建房屋等相关手续的一切证件,与甲方无关,乙方愿意自负盈亏。”和“5、乙方要按签订付款时间付款,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再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所交付的定金和款项一律不退还”的约定。与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黄XX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土地在起诉前未经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以,黄XX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成因和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黄XX认为覃XX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黄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关系定性和实体处理准确。1、涉案土地于1992年3月10日经斗门XX与斗门镇南门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和《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属斗门XX商住建设用地,斗门XX于1992年3月间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表》,由于当时因体制改革等历史原因和黄XX的违约行为以及其没有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致使涉案土地未能完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涉案土地的事实,先后分别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斗门镇人民政府发函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由于黄XX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土地一直未完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致使覃XX与黄XX之间签订的转让涉案土地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然覃XX无任何过错,但都让步向黄XX返还黄XX已支付定金70万元,由于涉案合同已认定无效,故黄XX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覃XX在没有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的情况下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黄XX,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覃XX是不予认可的,黄XX在与覃XX签订涉案合同前有对涉案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的义务,黄XX没进行相关的核实,就与覃XX签订合同,对涉案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由黄XX、覃XX对合同无效各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涉案合同无效给黄XX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黄XX支付给覃XX定金7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覃XX赔偿黄XX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实际与法律规定,是正确的。3、黄XX认为“在本案中,根据黄XX和覃XX在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56条和57条,合同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覃XX应双倍返还定金给黄XX。”是非常的荒谬理由,也是毫无道理的,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综上所述,覃XX认为,黄XX违约在先,并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土地一直未完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造成覃XX与黄XX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完全在于黄XX一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覃XX的合法权益,黄XX依法依约应承担本案过错的主要责任。黄XX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土地买卖合同违法失实部分无效;2、覃XX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3、覃XX承担由于土地买卖合同失实所造成黄XX的一切损失费用,包括定金利息(按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覃XX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为268,800元)、财产保全费用等;4、覃XX赔偿误工费34,200元、车旅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作为乙方,覃XX作为甲方,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自愿将位于珠海市XX××南门村旧城区××庙山坡原属斗门农机站的一块土地,面积约7.01亩,出让给乙方,成交总价3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定金7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2018年2月1日前,乙方将剩下的200万元付给甲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的情况,该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如下:“经初步核查,所涉土地约4676平方米,不在斗门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围内。经查阅用地档案,所涉土地在我分局暂未见有相关用地审批资料,结合斗门区历史上的土地审批和档案管理情况,建议贵院向斗门XX上级主管部门咨询相关情况。”
之后,一审法院向斗门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涉案土地的情况,斗门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斗门镇南门村旧城区先锋庙山坡地土地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贵院来函要求我镇调查核实位于珠海市XX××南门村旧城区××庙山坡的土地(面积约7.01亩)。经我镇多方了解,调查情况如下:一、该地块于1992年3月10日,斗门XX经过镇政府的同意,以斗门XX的名义与南门村委会将该土地征收为政府用地,由斗门XX进行使用,使用限期为70年。二、该地块于1992年3月20日通过了各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为斗门XX,性质为国有划拨。三、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斗门XX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下一步,我镇将上报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完善该地块的供地手续或收回用地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黄XX申请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覃XX位于罗定市富豪××(××至××)××房产、罗定市××街道龙××路××第十卡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向斗门镇人民政府核实,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黄XX、覃XX之间签订的转让涉案土地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覃XX应当向黄XX返还黄XX已支付的款项70万元。由于涉案合同已认定无效,黄XX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覃XX在没有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的情况下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黄XX,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黄XX在与覃XX签订涉案合同前有对涉案权属登记情况进行核实的义务,黄XX没有进行相关的核实,就与覃XX签订合同,对涉案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黄XX、覃XX对合同无效各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涉案合同无效给黄XX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黄XX支付给覃XX款项7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覃XX赔偿黄XX的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黄XX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XX与覃XX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XX返还款项70万元;三、覃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XX赔偿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7(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14,882元,覃XX负担10,3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覃XX(甲方)与黄XX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双方责任第4点约定:乙方已全部看过该土地的相关审批资料并清楚知道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该土地能否可办理相关建房屋等相关手续的一切证件,与甲方无关,乙方愿意自负盈亏。《土地买卖合同》中所附1992年3月10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992年3月10日《征用土地合同协议书》、1992年3月12日《用地申请报告》、1992年3月18日《建设用地审批表》、斗门XX用地红线图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回函所附历史资料一致。《征用土地合同协议书》、《用地申请报告》、《建设用地审批表》均写明涉案土地作为斗门XX商住用地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责任认定以及覃XX是否应当向黄XX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及赔偿车旅费5,000元。为核实涉案土地性质,一审法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发函询问土地权属及土地性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确定涉案土地在分局未见用地审批资料,建议向斗门XX伤及主管部门咨询。一审法院据此向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函询涉案土地相关事实,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已复函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争议双方对该复函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复函已经明确涉案土地用地单位及土地性质,因此黄XX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批准征地文件文号和划拨国有土地的文件文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因此《土地买卖合同》签订时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查明事实显示,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转让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因此《土地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上述分析,《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原因是合同买卖标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办理相应报批手续,因此《土地买卖合同》应为整体无效,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亦归为无效,因此黄XX无权要求依据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黄XX对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过错分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一方面覃XX在未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情况下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黄XX,同时亦没有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履行报批义务,存有过错。另一方面,黄XX在土地并未登记在覃XX名下时,并未去核实涉案土地权属登记情况,土地是否国有划拨性质,以及提出向人民政府履行报批义务等行为,并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因此黄XX对《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亦存有过错;其二、覃XX向黄XX提供涉案土地相关资料,上述资料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复函所附历史资料一致,可见覃XX并未向黄XX隐瞒任何涉案土地事实。虽然历史资料显示涉案土地为商住用地,但根据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复函确认涉案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土地性质予以核实,现由于双方未对土地性质核实致使《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合同无效一半过错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黄XX上诉主张损失差旅费5,000元,虽然双方居住地与涉案土地并不在一处,但并不必然由此产生差旅费,黄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差旅费,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詹燕君律师,就职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从业经历:从事多年法律实务工作,曾于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友邦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4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