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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詹燕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黎XX、原审第三人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依法改判,驳回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黎XX与陈X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两人分别向陈XX借款,并互为担保人,由于陈X意外死亡,导致黎XX违背事实,将陈X委托他支付给陈XX归还给陈XX的款项,陈述为不当得利,导致陈XX一审败诉,但事实是,陈X所有的还款,全部是通过黎XX支付给陈XX这一途径,且黎XX、陈X为生意合作伙伴,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所谓的不当得利是陈X委托黎XX归还陈XX的欠款,驳回黎XX的诉讼请求。
陈XX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在(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中,陈X曾提过执行异议,主张已经还了陈XX18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去香洲法院调查相关的材料。陈X与黎XX是合作关系,一起投资装修四会市星空卡拉ok公司,这个钱是陈X叫XX公司转到黎XX的账户上,然后黎XX再让陈XX把这笔钱转给陈XX。平时这些事项都是口头进行的,XX公司有一名黄姓管理人员可以佐证,且陈X的儿子也在装修队里面。
黎XX辩称:一、本案起因是黎XX与陈XX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该案件在一审执行程序中已出具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黎XX已经向陈XX足额支付了该案件中应由黎XX承担的全部执行款项;二、黎XX虽然与陈X在生意上曾经是合作关系,但两人是分别向陈XX进行借款,该纠纷法院已经出具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认定陈X的债务与黎XX无关,该债务应由陈X本人自行承担;三、陈XX当庭陈述陈X在原执行案件中曾经陈述过委托黎XX代为归还借款,及要求申请法院进行核实,黎XX认为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黎XX是于2016年5月29日提起,但因陈XX以陈XX多次不予积极配合,在知道法庭需要开庭的时候拒绝签收传票,通过公告才能开庭,且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陈XX及其代理律师和陈XX也多次拖延签收裁判文书,导致一审判决在立案后一年才出具,且陈XX提起上诉也故意拖延时间,导致该案件二审于2018年4月27日才进行二审审理,从整个诉讼程序中,黎XX一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曾经多次向一审法院反映陈XX及陈XX故意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况,因此,陈XX在二审中提起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既然不属于新证据,陈XX在二审期间提出已经超过民诉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四、即使陈X在执行程序过提出过要求黎XX代为归还陈X的借款,但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必须得到黎XX的同意才能生效,而黎XX在原案件的执行程序及本案的一审当中已多次强调否认其代陈X还款的事实,是坚持没有接受过陈X的委托,也不同意代陈X还款,黎XX所支付的款项全都用于归还其本人的借款和利息;五、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陈XX辩称,其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本院法庭调查通知,通知其于4月27日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但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有事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来。因此,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于2018年5月10日到本院收转中心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对于借款,是由陈XX介绍陈X和黎XX向陈XX借款,用途是对四会市卡拉OK公司进行装修,陈X和黎XX资金困难向陈XX借款。当时,陈X写的借据是264万元,分为三张借据写的,黎XX借100万元,分为两张借据,两人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因为陈X人在广州,黎XX在珠海,两人的还款都是黎XX转给陈XX,四会市卡拉OK转给黎XX这一还款模式。
在陈X执行一案中,陈X书面提出黎XX所谓的不当得利这笔资金188万元,是陈X归还给陈XX的,由于陈X意外过世,这笔188万元的款项,执行法院没有认定是陈X归还其欠陈XX的借款。但是四会市卡拉OK的装修是陈X和黎XX共同承包完成的。四会市卡拉OK的收入是陈X和黎XX共同受益。因此,该笔钱应当属于两人共同还款,并非仅是黎XX一人的还款。
请求二审法院要求黎XX出具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星空卡拉OK支付的工程款及其自筹资金偿还给陈XX的款项,以便查清涉案188万元有多少是黎XX归还给陈XX,以及黎XX和陈X收到工程款后归还给陈XX的。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XX向黎XX返还189万元;二、陈XX向黎XX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9万元按照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40175元);以上合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陈XX诉黎XX、陈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黎XX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X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判决查明,2012年12月,陈XX委托陈XX分三笔向黎XX指定账户汇款共计91万元,另向黎XX出借现金9万元,陈XX称黎XX分文未还。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陈XX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珠香法执字第3565号。在执行过程中,黎XX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共向陈XX指定的第三人陈XX的账号内支付了189万元,认为其主动偿还的189万元应当在执行款项中相应予以扣减,故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执字第3565号查封及拍卖财产的两份执行裁定书。该执行异议案件听证时陈XX否认授权陈XX代收款项,黎XX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XX有权代陈XX收取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在该执行异议案中对黎XX陈述其向陈XX所支付款项即为向陈XX偿还款项的主张未予认可,并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黎XX的异议请求。黎XX认为陈XX既然否认授权陈XX代收款项,则陈XX收取黎XX支付的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对陈XX二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陈XX表示无异议。
黎XX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陈XX账户转账情况如下:一、黎XX通过珠海XX银行账户80×××65向陈XX账户80×××40转入多笔款项,2014年9月1日转入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入15万元、2015年4月7日转入5万元、2015年5月5日转入4万元、2015年6月3日转入4万元,共计转入48万元;二、黎XX通过中国XX行卡号为62×××66(账号为20×××81)的账户向陈XX银行卡号为62×××86(账号为20×××55)的账户转入多笔款项,2013年3月5日转入9万元、2013年3月30日转入4.5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入4.5万元、2013年5月9日转入9万元、2013年7月9日转入10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入6万元、2013年9月2日转入3万元、2014年9月30日转入25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入20万元、2015年3月7日转入7万元,共计转入98万元;三、黎XX通过中国XX银行62×××71账户向陈XX6228480114XXXX2111账户转入多笔款项,2013年9月9日转入3万元、2013年9月27日2万元、2013年9月29日转入1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入5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3万元、2013年12月1日2万元、2013年12月4日转入2万元、2013年12月26日转入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入1万元、2014年1月2日转入1万元、2014年1月4日转入1万元、2014年1月9日转入2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入2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1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入2万元、2014年2月27日转入2万元、2014年3月6日转入3万元、2014年5月9日转入2万元、2014年5月18日转入2.5万元、2014年7月4日转入2.5万元,共计转入42万元。黎XX向陈XX转账的上述款项共计188万元。黎XX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XX支付现金1万元,但无证据证明。
陈XX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主张黎XX分文未还;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否认授权陈XX代收款项。在本案调查笔录中,陈XX又认可其实际收到了黎XX在本案中主张的189万元款项,但主张黎XX向陈XX支付189万元是代(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件债务人陈X的还款。黎XX则称,其于2017年5月已履行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而其在(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件中没有还款责任;陈XX先是在877、87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否认收款导致87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无法抵扣还款,在收到877号案件执行款后才认可收到189万元,明显自相矛盾且不诚信。黎XX及陈XX均认可(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件判决黎XX不承担担保责任。陈XX称(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件的债务人陈X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转账凭证且黎XX书写了还款明细交给陈X,由陈X提交给执行法官作为陈X的还款证据,故主张黎XX向陈XX支付189万元是代陈X还款,但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也未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黎XX否认代陈X向陈XX还款,并称其虽然写过还款明细复印后交给陈X,但只是告诉陈X黎XX自己的还款情况,陈X拿了还款明细后做何用途黎XX不清楚。
另查明,陈XX与陈XX是亲兄弟关系。
又查明,关于本案的送达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陈XX身份证住址珠海市XX××单元××房邮寄本案应诉资料,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空号”被退回。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陈XX送达,一审法院公告向陈XX送达,并按公告的开庭时间公开开庭审理,陈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陈XX陈XX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后,陈XX提交授权委托书并通过代理律师提出其未收到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向陈XX说明本案送达情况后,陈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送达瑕疵,但仍提交《请求法院开庭审理的申请》,称“贵院在审理2016号0402民初4116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在送达文件过程中,未按本人向法院申报的住址珠海市××香××碧海路××单元××房送达文件,也未电话通知本人,导致公告送达。本人请求为了可以查清事实,重新安排开庭”。经审查,陈XX于庭后提交授权委托书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仍为“珠海市XX××单元××房”,陈XX于庭后提交的《请求法院开庭审理的申请》上也称其申报的住址为“珠海市XX××单元××房”,与一审法院在庭前向陈XX邮寄应诉资料和传票的地址一致,在该邮件被退回又无法以其他方式向陈XX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并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重新安排开庭,但仍向陈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听取了陈XX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陈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陈XX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黎XX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陈XX转账支付188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XX取得了黎XX转账支付的188万元款项,但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黎XX的损失。黎XX要求陈XX返还188万元及占用该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应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黎XX主张另向陈XX支付了1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黎XX关于1万元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陈XX虽在本案中称黎XX主张的189万元款项实际由陈XX收取,主张该189万元是黎XX代另案债务人返还给陈XX的款项,但该主张与其之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有违诉讼诚信,在黎XX、陈XX相关民间借贷案件生效裁判已认定陈XX收款不能视为陈XX收款的情况下,陈XX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取黎XX支付的款项有合法依据,陈XX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陈XX自认189万元款项是其收取,也是基于陈XX与陈XX之间的委托关系,如陈XX因该委托关系受到损失,陈XX可与陈XX另案解决。(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黎XX对陈XX有支付义务,黎XX不认可代该案债务人陈X向陈XX履行还款义务,陈XX也无证据证明黎XX支付189万元是代陈X还款,且无证据证明陈XX在(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因本案所涉189万元而减少,故黎XX向陈XX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也不影响陈XX另案的债权,陈XX基于另案债权提出的抗辩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XX返还人民币188万元;二、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XX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2元,由黎XX负担113元,陈XX负担22929元。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陈XX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的执行程序中陈X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其向执行法官所作的说明、陈XX提交的诉讼资料的凭证及所附黎XX对还款记录的情况说明及还款记录。
对上述证据,陈XX称:1.陈X于2015年5月14日所写的对账单的说明是真实的,因为陈X与黎XX一起装修四会市星空卡拉ok公司,两人所收的装修款都是四会市星空卡拉ok公司支付的,由陈X签名再打到黎XX账户上的,黎XX所陈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因为陈X意外身故,黎XX将其替陈X转账归还陈XX的款项视为归还其自己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让黎XX出示其还款的账户里转入款项来源记录的情况。2.对于陈XX提交的诉讼资料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对所附黎XX对还款记录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是陈X和黎XX的共同收入,并非其一个人的收入。4.对记录中黎XX记载其是本人手写的无异议。陈XX并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相关材料。
黎XX称:一、对黎XX对还款记录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陈X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其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陈X还款;三、对陈XX提交的诉讼资料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陈XX称,陈X2015年5月14日出具说明是真实的,还款记录是黎XX亲自书写的交给陈X,由陈X作为还款的依据提交给执行局。该份证据客观说明了事实,即陈X和黎XX共同归还陈XX欠款的事实。陈X在向执行法官的说明书里面清楚说明,陈X一直都有履行还款义务,见还款记录。而且陈X在还款记录的落款里也记载了还款的总数235万元。虽然陈X意外身亡,但是在生前主张的权利应该以客观证据予以认定。黎XX的情况说明与陈X给法官的情况说明截然相反,黎XX对书写还款记录给陈X提交给香洲执行局这一事实并没有说明,但陈X的情况说明清楚说明了是还了陈XX235万元,因此陈X的陈述是真实的。对陈XX提交的诉讼资料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陈述如下:一、关于借贷关系。黎XX称本案189万是其与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引起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向陈XX借的,所以黎XX就向陈XX还钱。对此,陈XX称借据上记载的是黎XX向陈XX借款,应当以借据为准。二、关于黎XX手写的还款记录。黎XX称当时陈X问黎XX还了陈XX多少钱,黎XX说还了189万。陈X叫黎XX复印一份给他,黎XX不知道陈X用于什么用途。对此,陈XX称因为陈X和黎XX是相互担保的,所以陈XX也搞不清楚到底是还谁借的钱。三、关于189万的数额。黎XX称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比较高,数额会达到189万,为了快点解封房产,多付了89万。对此,陈XX称当时利息约定的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来收。四、关于189万款项的来源。陈XX称是四会市星空卡拉OK公司支付给黎XX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让黎XX出示其还款的账户里转入款项来源记录的情况。对此,黎XX称来自其自有资金,其中部分是四会市星空卡拉OK公司支付给黎XX的工程款。当时陈X借了黎XX的钱,于是双方协商能否搞工程挣了钱把陈X欠黎XX的钱还了。黎XX不同意提供账户款项来源记录,因为陈XX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举证责任不在黎XX。五、关于(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878案中“被告(黎XX)辩称,其已通过其本人账户向案外人……还款六七十万元,原告(陈XX)主张被告分文未还”的问题。黎XX称当时其指的是877号一案的还款。陈XX称当时其没有参与庭审,不清楚黎XX的陈述。而且878号案中黎XX是陈X的代理人。
另查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878案判决显示,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上述两案,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两案中,黎XX均辩称其已通过本人账户向案外人陈XX还款六七十万。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黎XX提出‘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没有要求抵扣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为由对黎XX所称的“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中陈XX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7号、878号案笔录显示,陈XX于2014年9月1日接受法院调查,在调查中陈XX称“原告陈XX诉上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黎XX、陈X的所有汇款均为我本人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汇款到被告指定的陈X名下,并不是我借款给被告”。
再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黎XX向陈XX账户转入的案涉188万款项,陈XX主张为黎XX代陈X偿还(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中陈X向陈XX的借款。而2014年4月9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前,黎XX已向陈XX账户转入案涉188万款项中的一部分。该案被受理后,陈XX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陈X分文未还。陈XX于2014年9月1日接受法院调查时亦未说明陈X已偿还部分借款。(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案中陈X未偿还陈XX的借款。陈XX的主张实质上构成对上述生效裁判结果的否定,在该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之前,本院对陈XX主张的相关款项为黎XX代陈X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陈XX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相关材料,本院认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否定该案生效判决已确认的相关事实,如陈XX认为该案生效判决有误,应另寻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
从黎XX手写的还款记录看,涉及案涉转账款项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转账款项,该还款记录在相关执行案件中陈X和陈XX均有提供,相应还款应属于同一性质。故对(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案审理范围之外黎XX向陈XX的转账,本院亦不认可为黎XX代陈X偿还借款的行为。综上,陈XX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取得案涉18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并已造成黎XX损失,一审判决陈XX向黎XX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詹燕君律师,就职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从业经历:从事多年法律实务工作,曾于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友邦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4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