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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你的权利在沉睡中失去法律的保护

发布者: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630人看过

今天我们在此说一说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首先我们从一个实际的案例开始。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期业务合作若干年,B公司一直采取批次购买,滚动付款的方式,直到2012年上半年双方停止了买卖合作,最后B公司尚欠A公司二十余万货款,之后A公司可能对欠款有过催款行为,但未留有任何的催款记录,或者说根本未曾催要过欠款。直到2016年年中,A公司仅由公司相关人员持一张看不出有任何催款意思表示的对账单前往B公司要求对账确认欠款金额,B公司财务部门在此对账单上予以了盖章确认。后,2018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A公司起诉B公司,A公司首先认为2016年的对账单就是对方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8年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就凭借该对账单法院判决B公司付款肯定没有问题。然而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2012年双方公司在最后一次供货、付款之后诉讼时效是否开始计算?第二,2016年双方公司形成的对账单能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或者说B公司在对账单的盖章行为是否意味着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是对欠款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也就是说明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从收到标的物的次日开始计算。目前从南京各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其也是依据该条规定认为前述案例像A公司这样的的诉讼时效应从B公司2012年最后一次收货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显然A公司从2012年到2016年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早已过了现行的3年诉讼时效,更不用说之前还适用的是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的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苏高法审委[2005]17号第五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或者具有催收内容的对账单、确认书等文件,债务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的内容,前述A公司2016年向B公司所发出的对账单上没有任何的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只是表明了B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在此情况下虽然B公司对该对账单盖章予以了确认,但不能推定B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2018年的债权主张难以得到司法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当然还有一些特殊情形在此就不赘述。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举债,然而在现实中像A公司这样的情形实属不少,即便可能期间有过催要,但最终并没有留下任何的痕迹以做证据使用,最终也只能白白的让自己的利益受损。因此,请切记莫让你的权利在沉睡中失去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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