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聊这个话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一个深圳的案例。
2006年,男女双方相识相知。07年到14年,女方赴美求学直至研究生毕业。男方在国内,期间赴美陪读一段时间,但双方联系主要靠邮件、QQ等电子通讯工具。2014年女方回国,双方继续恋爱。14年3月,男方父亲出首付,购置房产一套等级在双方名下,各占50%。15年5月双方的登记结婚。
至此都是一个经历了长跑并走向婚姻的爱情故事。
但是故事终归不是美好的。
15年10月,男方提出离婚,女方不同意;后来女方同意了,但又因房产补偿达不成一直,男方又借故工作忙一直拖延谈判。双方都请了律师,准备走诉讼程序。又后来,双方协议离婚,女方并未分得房产补偿。
看客一定会奇怪,女方本来应该依法请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比如房产产权及增值利益的,最后怎么放弃了呢?
这就源于一张《婚前财产约定》。
这张约定明确: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实际为男方购买,双方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和增值权益归男方个人所有;待结婚满5年后,双方才按登记比例享有该房产产权和增值利益。
回到我们的话题了。其实婚前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在实际生活当中,夫妻之间涉及的关系不仅仅是财产关系,还有情感、家庭等众多因素,所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并不多。但是当感情不在,或者家庭因素淡化,又或是一方犯了错到了必须要离婚的地步的时候,分割财产成了很多人的难题。夫妻财产约定在这个快节奏的时代渐渐浮出水面,其价值价值从上述案例中可窥一斑,那么:
一、夫妻财产约定到底有没有效呢?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换句话说,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简单理解就是,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延伸开来,在法院分隔夫妻财产时,如果有一项财产分不清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则优先会被推定为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是个人财产的一方,自己要去举证证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能够证明,才会被认定为是个人财产。
但《婚姻法》还规定了,在夫妻就财产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因此,夫妻之间在婚前、婚后签订的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时候要注意哪些事项?
第一,可以婚前签订,也可以婚后签订。
第二,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内容上不能有歧义;一旦某财产归属收益等条款内容有歧义,该财产会被视为没有进行财产约定,即按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来确定归属和收益。
第四,最好夫妻双方都要签字。
第五,实践中单方《承诺书》也可能被理解为夫妻财产约定。
有些夫妻采用一方《承诺书》的方式,如承诺某某股权归对方所有,这种承诺,通常出现在一方经营公司的情况下,经营公司的一方会要求另一方做承诺,以确保不影响公司经营。原则上讲,单方《承诺书》只要内容上没有问题通常也会被理解为夫妻财产约定,实践中会被认定有效。
当然,有些夫或妻一方因为犯错误,写下保证书、承诺书,只要条款和内容实质上和夫妻财产约定相一致,也比较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依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分割财产“显示公平”怎么办?
《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因此,离婚时财产明显偏少的一方,如果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赔偿,但该补偿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如果夫妻财产约定签订的时候没有考虑周全或者根本没有考虑,那么到离婚时可能很难寻求公平。
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快速,人与人之间的情感越来越淡薄,离婚似乎已经不怎么被道德所批判。夫妻之间财产约定一定会越来越普及,仔细想来,这不是对夫妻情感的不信任,反而是夫妻情感的一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