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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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作者:王泽琼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1次举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女,19684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16号楼7号车库。

再审申请人郭某,男,19921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16 号楼7号车库。

再审申请人郭某,男,19981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16 号楼7号车库。

再审申请人郭某,男,200910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16号楼7号车库。

监护人梁某,女,19684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百吉纳小区16号楼7号车库,系郭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泉山路南侧市委住宅楼西侧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琼,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某、郭某、郭某、郭某因与被申请人

乌兰察布市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本院(2021)内2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

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1228日作出(2021)内民申3774号民事裁定,

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梁某、郭某、郭某、郭某再审称,1 、请求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中明确写道,郭司效(已故)、梁某于 2013328日前一次性将商品房全部价款 201739 元支付,双方对抵顶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的的郭司效(已故)、梁某的首付款 94739元是抵顶的工程款,尚欠付107000元购房款。这与郭司效(已故)、梁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次性付款的约定存在矛盾。其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用拖欠郭司效(已故)、梁某的工程款抵顶了 94739元,剩余的 107000元郭司效(已故)、梁某未交付。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已付工程款 94739元的事实进行虚构,无法说明来龙去脉,案件基本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最后,郭司效(已故)、梁某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01739元的价格将房屋抵顶给郭司效(已故)、梁某,用以扣除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然后时时隔七年之后,被申请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向郭司效(已故)、梁某主张偿还剩余房款,严重违背了事实逻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再审申请人梁某给付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0000.00元,于2022530 日当日给付35000.00元(已付),剩余35000.00元于2023 530日前给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梁某承担(已交纳);

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四、双方均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介绍:王泽琼,女,汉族,1985年出生,大学本科,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教育背景:内蒙古大学;工作经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 执业单位: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5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