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医方,负有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病历缺失的不利后果,就要由医方承担;至于患者一方,就算对医疗过程存疑,也不能做出抢夺病历的行为,否则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日,陈某至某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5期、肾性贫血、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冠心病、高血压病、双侧颈动脉内中膜增厚伴多发斑块形成、双下肢动脉内中膜增厚伴多发斑块形成、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
2019年4月2日至9日期间,陈某5次进行血液透析治疗。2019年4月9日,陈某进行了动静脉内瘘人工血管转位吻合术。
2019年4月11日,陈某出院。出院后,陈某先后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6日至某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在4月16日的治疗过程中,陈某出现意识丧失、呼吸改变,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陈某家属从医院带走部分病历原件。
事发后,陈某家人表示,医院未履行血液透析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且他们怀疑医院抢救不及时,遂把医院诉至法庭。
【维权经过】
因为陈某死亡之后,未进行尸检。故一审法庭委托XX市医学会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XX市医学会以部分住院病历资料缺失及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组织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法院只能综合相关证据,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经一审法院查明:
1.对于某医院所说的,在争议产生时未按规定封存、复印病历,是因为患者家属抢夺病历。但其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能观察到陈某家属是以抢夺方式获取病历,所以某医院对因病历不完整,鉴定不能,具有一定过错。
2.另外,某医院主张血液透析治疗风险告知书缺失是因陈某家属原因所致,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血液透析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
3.病历对抢救情况的记载,与监控视频不一致,该记载不真实,不能反映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
鉴于陈某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5期、冠心病支架植入术后、高血压病等多种疾病的情况,对于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陈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法院做出了判决:某医院赔偿陈某家属各项损失253642.67元。判决过后,双方均对判决存在异议,又提起上诉。
但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在此案中,医院在争议产生时未按规定封存、复印病历,其提供的监控视频亦不能观察到陈某家属系以抢夺方式获取病历,致事后双方对病历完整性产生争议,对鉴定不能具有一定过错,因此需承担病历瑕疵导致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根据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上诉认为病历中血液透析治疗风险的告知书缺失系因陈某家属原因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血液透析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医院病历对陈某抢救情况的记载,与监控视频不一致,该记载不真实,不能反映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基于上述两方面过错,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贴士】
本案中存在的两个问题,致使案件在审理查明过程中存在很大障碍,一是未按规定进行病历管理,二是纠纷发生后,双方没有按规定做好病历封存。在病历管理方面,需要各医疗机构引起重视,加强管理;在病历封存方面,需要我们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